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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鮑安洋被 告 胡仁忠

趙先令彭成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應為民事起訴狀之誤)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本)起訴狀(見桃簡卷第4 頁背面、第160 頁)所載,其聲明第1 、2 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等,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780 元,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動產之賠償、因訴訟所生之交通、文書費用及每月租金之損失,合計為7,015,000 元(原告誤載為7,015,000 萬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15,00

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22,780元 (7,780 +7,015,000 =7,022,78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9,5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