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鮑安洋被 告 胡仁忠
趙先令彭成桂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宜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於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780 元、連同本案中華民國101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前項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予以作廢;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在本案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之卷宗內,皆有簽名願負全權之責。㈢⒈因原告未積欠管理費,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樓本宅應予以歸還。⒉本宅內動產賠償金額5,960,000 元。
⒊本案由102 年至105 年法務(桃園往返台北車程)及電腦、事務機器、文書郵寄等支出600,000 元。⒋返還原告社區剩餘管理相關法務費用25,000元。⒌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本宅,於102 年4 月3 日法拍移轉,每月以10,000元租金計算;應給付原告共計430,000 元。⒍上述金額總計: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不足賠償項目依憲法第24條辦理請求相關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7 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59 頁)。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管理費債權7,280 元不存在。㈡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在國防
部輔導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簡稱本融資等相關規定,於93年間遷入貿商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又於眷村搬遷說明會間,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承諾遷入戶將予以搬遷管理費優惠事宜,而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洪蕙玉因信賴上開會議內容,於94年3 至6 月間前往辦理住宅水、電、瓦斯、電信等民生設備暫停供應,並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洽詢繳交管理費優惠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委請管理中心助理於管理費會計帳冊內住戶繳費欄位上記載原告之電話及通訊地址,並請求寄送當期繳費通知及相關信件予原告,惟從未收受任何通知,遲至100 年6 月間原告親自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取得到相關文件(含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乙份及管理費匯款帳戶資料乙份)及繳款通知,始於100 年6 月22日於北門郵局完成住宅欠款及管理費之匯款,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再次告知管理委員會助理關於日後繳費及信件寄送至記載之地址,復將原未繳費註記更改為已繳費。惟上開欠費明細表內載有法律執行費用12,806元之款項,非屬管理費之範疇,應非由住戶負擔,然經原告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副主任委員多次聯絡未果,致原告母親以拒交管理費以示抗議。期間原告雖曾於100 年7 月至系爭社區參與社區會議,亦未獲正面回應。
詎料,於102 年10月竟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告知原告因積欠管理費7,780 元,名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 ,同段170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已遭拍賣。惟原告自始均未收受任何管理費催欠繳通知、律師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送達,足見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並非完備。被告胡仁忠、趙先令所聲請101 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並未檢附證據及合法之債權文件,亦未經召開社區區所有權人大會,以會議紀錄作為債權之證明。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律師即被告彭成桂顯已逾越法律之規範,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均有違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屬無效。另辦理上揭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承辦人員即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本應依法律程序通知原告而疏未通知。上開執行案件更涉及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執行,顯屬執行機關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⑴屋內動產損失596 萬、⑵102 年至105 年間往返之法律支出及交通費用60萬元、⑶返還系爭社區剩餘管理費及強制執行費用2 萬5,000 元、⑷系爭房地備拍賣時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 萬元計算,租金損失43萬元,合計為70
1 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管理費債權7,280 元不存在。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仁忠則以:伊當時雖為主任委員,但實際運作是被告趙先令負責處理,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先令則以:系爭社會管理委員會均按程序通知原告,,催繳通知、律師函都是寄到原告的戶籍所在地,但原告一直沒有回覆,伊與原告不認識,沒有動機要故意不通知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成桂則以:伊係寅誠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於99年8月至103 年8 月間,以寅誠法律事務所彭成桂律師之名義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社區長年法律顧問契約。於101 年
3 月間,被告彭成桂助理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就原告積欠管理費乙事,於101 年3 月3 日發函催繳管理費7,28
0 元,並於同年月16日,向法院作成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後於同年11月22日,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係基於法律服務契約關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作成相關程序文書,並無任何不法。再者,伊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與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無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至原告主張以損害賠償為請求,亦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確認管理費7,280 元不存在,惟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與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並無關聯,原告向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請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顯然無法除去其在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以原告積欠管理
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共計7,015,00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積欠社區7,280 元管理費(即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共8 期,每期910 元),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4 月27日確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101 年11月2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查封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由應買人陳文發以604 萬1,000 元之價格得標,並於102 年
4 月3 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再經本院於10
2 年5 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之代理人何文水。又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扣除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程序費用後,尚餘
599 萬504 元(計算式:6,041,000-3,726 (房屋稅)-8,182(執行費)-30,447 (使用牌照稅)-7,280(管理費債權)-361(債權利息)-500(程序費用)=5,990,504 ),因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仍未領取拍賣剩餘價金599 萬504 元,該筆款項遂由法院依法提存。另原告除積欠上開7,280 元(10
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管理費外,另積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共13期之管理費1 萬1,830 元,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以
102 年度桃小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 萬1,830 元確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尚未領取之上開提存款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39 號執行扣取上開提存款中之1 萬2,162 元(計算式:執行費95元+ 管理費債權1 萬1,830 元+ 利息237 元=1 萬2,162 元),故原告最後得領取之提存款金額為597萬8,342 元(計算式:5,990,504-12,162=5,978,342 ),此有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卷宗、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28
4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積欠8 期之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且系爭社區所委任之法律顧問被告彭成桂,亦曾於101 年3 月3 日對原告及其他6 名住戶寄發律師函催繳管理費,此有被告彭成桂提出之系爭社區101 年2 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39-40 頁)。另查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該案執行程序與原告有關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均有將相關之通知函送達予原告,並無刻意隱瞞執行程序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彭成桂催繳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執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其戶籍地址均設在「桃園縣○○區○○路○○○ 巷○ 號5 樓」,有其戶籍資料在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可佐,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以原告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並無不法之處。又原告雖陳稱有將其郵政信箱及通訊地址告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經手人余偲微,並提出100 年6 月2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惟上開匯款執據中,匯款人即原告母親洪蕙玉所載之行動電話及現在住址,並無法經由匯款程序轉由受款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知悉,且余偲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當時是系爭社區的祕書,只要有欠繳管理費,我都會根據聯絡名冊打電話催繳,且都有確實給法律顧問名單跟地址,有新地址也會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37 頁),另時任系爭社區管理主任鄧文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法院有通知原告出庭他沒有出庭,法院的公文書通知他他也不去;在我任職期間,我跟原告只見過一次面,只有他房子被法拍以後,他到管理中心來問我們為什麼把他的房子賣掉,根據原告在管理中心留的資料,經聯絡是無法聯絡到他的,我們都有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8-39 頁),是依余思微及鄧文雄所述,除原告之戶籍地址外,其等並不知悉原告郵政信箱及其他通訊地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知悉原告郵政信箱及通訊地址之事實,自難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有故意不將催繳通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通知原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揭強制執行所分配受償之金額,並未逾原告積欠之管理費,且該執行案件除稅金及執行費用外,其餘拍賣所得剩餘價金業經本院提存通知原告領取,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等人並未因此受分配任何金額,自無何不當得利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