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鮑安洋被 告 劉彥伶
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3 人,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於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780 元、連同本案中華民國101 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前項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予以作廢;被告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在本案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之卷宗內,皆有簽名願負全權之責。㈢⒈因原告未積欠管理費,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本宅應予以歸還。⒉本宅內動產賠償金額5,960,000 元。⒊本案由102 年至105 年法務(桃園往返台北車程)及電腦、事務機器、文書郵寄等支出600,000 元。⒋返還原告社區剩餘管理相關法務費用25,000元。⒌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 樓本宅,於102 年4 月3 日法拍移轉,每月以10,000元租金計算;應給付原告共計430,000 元。⒍上述金額總計:7,015,
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不足賠償項目依憲法第24條辦理請求相關賠償。嗣於106 年3 月21日追加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於106 年5 月19日追加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並於本院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管理費債權7,280 元不存在。㈡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6/10000) 及同段170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 )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部分,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5樓,在國防部輔導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簡稱本融資等相關規定,於93年間遷入貿商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又於眷村搬遷說明會間,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承諾遷入戶將予以搬遷管理費優惠事宜,而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洪蕙玉因信賴上開會議內容,於94年3 至
6 月間前往辦理住宅水、電、瓦斯、電信等民生設備暫停供應,並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洽詢繳交管理費優惠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委請管理中心助理於管理費會計帳冊內住戶繳費欄位上記載原告之電話及通訊地址,並請求寄送當期繳費通知及相關信件予被告,惟從未收受任何通知,遲至10
0 年6 月間原告親自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取得到相關文件(含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乙份及管理費匯款帳戶資料乙份)及繳款通知,始於100 年6 月22日於北門郵局完成住宅欠款及管理費之匯款,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再次告知管理委員會助理關於日後繳費及信件寄送至記載之地址,復將原未繳費註記更改為已繳費。惟上開欠費明細表內載有法律執行費用12,806元之款項,非屬管理費之範疇,應非由住戶負擔,然經原告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副主任委員多次聯絡未果,致原告母親以拒交管理費以示抗議。期間原告雖曾於100 年7 月至系爭社區參與社區會議,亦未獲正面回應。詎料,原告於102 年10月竟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告知原告因積欠管理費7,780 元,名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 ,同段170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強制執行已遭拍賣。惟原告自始均未收受任何管理費催欠繳通知、律師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送達,足見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並非完備。又辦理上揭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承辦人員即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下合稱被告劉彥伶等6人),本應依法律程序通知原告而疏未通知。上開執行案件更涉及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執行,顯屬執行機關之違法行為。上開執行案件更涉及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執行,顯屬執行機關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⑴屋內動產損失596 萬、⑵102 年至105 年間往返之法律支出及交通費用60萬元、⑶返還系爭社區剩餘管理費及強制執行費用2 萬5,000 元、⑷系爭房地備拍賣時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 萬元計算,租金損失43萬元,合計為701 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管理費債權7,280 元不存在。㈡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6/1 0000)及同段170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
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反面)。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等人確認管理費7,280 元不存在,惟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與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等人並無關聯,原告向被告劉彥伶等人6 人請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顯然無法除去其在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等人辦理強制執行
有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件,請求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6/1 0000 )及同段1706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查封,嗣由應買人陳文發以604 萬1,000 元之價格得標,並於102 年4 月3 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 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之代理人何文水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4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均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彥伶等6 人辦理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均
未依法通知原告,法律程序並非完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共計7,015,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劉彥伶等6 人執行公務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劉彥伶等6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劉彥伶等6 人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劉彥伶等6 人為請求。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向公務員本人請求。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向被告劉彥伶等6 人所屬機關即本院以書面向請求賠償,並於起訴時提出本院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且以被告劉彥伶等6 人為請求對象,亦屬顯無理由。又被告劉彥伶等人並未因執行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而領取或分配任何金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彥伶等7 人給付7,015,000 元,依其所載之客觀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屬顯無理由。
㈣再查,被告劉彥伶於辦理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時,係依聲請人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記載之原告住所及依職權查得之原告戶籍地址對原告送達;另被告楊勝傑、葉菽芬、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於辦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亦均依法將應送達文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當時實際住居所並非其戶籍地址,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彥伶等6 人知悉原告並無以其戶籍地址為住居處所,被告劉彥伶等6 人以戶籍登記之處所推定為原告住所,自屬合理,被告劉彥伶等6 人於其職務之職行,並無不法之處,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劉彥伶等6 人給付原告7,0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顯無理由,於法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