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林連進
林楊金鳳林啟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連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原告林楊金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原告林啟銘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林啟銘依序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於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竟於該日晚間11時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3 段○○○區○○○○道行駛,並於當晚11時3分許途經該路營盤分線86電桿前,因酒後沈陷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盡皆減弱之境,不僅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未依循彎弧而行,竟直行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內,遂迎面撞擊適沿對向車道行來之由訴外人林育菁騎駛之298-DJE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育菁頓時飛彈再摔落山溝,因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經下車查看後,竟未對林育菁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反將之棄置不顧,急忙駕車逃逸。林育菁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第128 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原告林啟銘為林育菁之弟,為處理林育菁之喪葬事宜,因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70 元。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分別為林育菁之父母,林育菁對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扶養費67萬9,723元、74萬9,211 元。又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驟受喪女之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 萬6,941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第128 號刑事判決認犯肇事遺棄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育菁生命,已生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茲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啟銘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61萬3,970 元,固據提出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是其中高鐵車票4,470 元應非屬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其餘60萬9,50
0 元(禮儀費用30萬元、報驗穿衣及屍袋5,200 元、購買塔位30萬2,300 元、誦經費用2,000 元),均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分別為林育菁之父、母。另原告
林連進、林楊金鳳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明顯收入,林連進於104 年間僅有股利收入約8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投資;林楊金鳳於104 年間則僅有利息及股利收入約10萬元,名下僅有投資數筆,上情有原告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林楊金鳳尚難認係有資產之人,原告林連進雖非無財產,但該資產應僅供自用而已,尚難以支撐其應得受扶養所得而得認係有資產,其2 人應得受林育菁之扶養。
⒊原告林連進主張其係林育菁之父親,00年0 月出生,於林育
菁死亡時,年齡為67歲,依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仍有
15.9年之平均餘命,除林育菁(00年生)外,尚有配偶及訴外人林育芳(00年生)、原告林啟銘(00年生)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35 元,即一年為23萬6,820 元,原告林連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0萬5,942 元【計算式:{236,820 ×11.00000000 +(236,820 ×0.9 )×(11.00000000 -00.00000000 )}÷4=705,942.00000000
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去整數得0.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林連進就此既僅請求67萬9,723 元,亦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林楊金鳳為00年0 月生,於林育菁死亡時,年齡
為68歲、其配偶即原告林連進則為67歲;依103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楊金鳳之生存餘命尚有18.1年,原告林連進之餘命尚有約15.9年。林楊金鳳平均餘命較林連進為長,亦即得受配偶林連進互負扶養之年數不超過15.9年,如上述原告林楊金鳳連林育菁共有子女三名,則林育菁對原告林楊金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5.9年期間為四分之一,後段之2.2 年期間為三分之一。按如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35 元,一年為23萬6,820 元為計算之依據,原告林楊金鳳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5萬7,278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林楊金鳳就此既僅請求74萬9,211元,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主張其等因本件事件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5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為林育菁之父、母,其等因林育菁遭被告不法行為而致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等因喪女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林連進104 年度收入約9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及投資2 筆;原告林楊金鳳104 年度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汽車美容場,嗣於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收銀人員、下午於薑母鴨店打工,104 年度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上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林連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7 萬9,723 元(計
算式:67萬9,723 元+200 萬元=267 萬9,723 元),原告林楊金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4 萬9,211 元(計算式:74萬9,211 元+200 萬元=274 萬9,211 元),原告林啟銘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9,500 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等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0 萬850 元、
100 萬元,此情為原告於偵查時自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褶節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得請求金額為167 萬8,873 元(計算式:
267 萬9,723 元-100 萬850 元=167 萬8,873 元)、174萬9,211 元(計算式:274 萬9,211 元-100 萬元=174 萬9,211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林連進、林楊金鳳、林啟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 萬8,873 元、174 萬9,211 元、60萬9,500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段│15.9年 │扶養義務人數除以4 ││ ├────────────────────────────┤=70萬5,942 元 ││ │236,820 ×11.00000000 (第15年霍夫曼係數)+236,820 × │ ││ │0.9 年(11.00000000 -00.00000000 )=2,823,768.82 │ │├───┼────────────────────────────┼─────────┤│第二段│2.2年(18.1年-15.9年) │扶養義務人數除以3 ││ ├────────────────────────────┤=5 萬1,336 元( ││ │236,820 ×0.1 年(11.00000000 -00.00000000 )= │154,007.59÷3 =51││ │13,532.57元(第16年部分於第一段已經計算0.9 年部分) │,335.86) ││ ├────────────────────────────┤ ││ │236,820 ×(13.00000000 【第18年霍夫曼係數】- │ ││ │12.00000000 【第17年霍夫曼係數】)=128,010.81 │ ││ │(第17至18年部分) │ ││ ├────────────────────────────┤ ││ │236,820 元× (13.00000000 【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 │ ││ │-13.00000000 )×0.1年=12,464.21元 │ │├───┴────────────────────────────┼─────────┤│ 合 計 │75萬7,27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