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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瓊如被 告 黃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地籍清理政策,於

102 年間標售坐○○○區○○段第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後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告以被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提起民事訴訟,相關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確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嗣兩造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下稱標售辦法) 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協議。因雙方就購買權利範圍無法達成協議,桃園市政府遂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分別核定兩造間之優先承買權範圍,而桃園市政府所核定之被告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使被告不當取得超過其得承購之範圍,被告於繳清價款後,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6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原告除就上揭函文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外,亦併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6日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詎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

2 日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09071號函認為:「……本案原處分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乃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土地所有權人標售土地之行為,核屬私法關係,訴願人如有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後,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於104 年8 月19日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黃逢春再行協議,因雙方逾期未能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雙方所提上開102 年7 月2 日、3 日申請書,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確認雙方優先承買權範圍,並以104 年11月24日函通知雙方,經核辦程序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有關優先購買權利範圍認定部分,核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2月16日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乃原處分機關於雙方繳清價款後,依代為標售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核發給雙方收執之證明文件,並非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已委請律師將在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黃逢春復稱兩造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大小,乃係行政機關單方面做成之行政處分,乃公法上法律關係,民事法院無審查廢棄前揭行政處分之權限。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聲請暫停本件訴訟,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

三、經查:

(一) 桃園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各申

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全體申請人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之行為,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詳言之,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73839/84960」( 約9/10) ( 1112.1平方公尺) 之優先購買權,惟桃園市政府僅認定原告得就系爭土地「2761/13882」(約2/10) 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由此觀之,應認桃園市政府已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即原告所為申請案件,對外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於「2761/13882」範圍內,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否准其餘申請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則桃園市政府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可參) 。

(二) 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所為發函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優先承買權範圍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業如上述,則原告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係由桃園市政府所核定,顯非被告所可決定,而被告承認原告優先承買權範圍與否,均無礙上揭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則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非透過對被告民事確認訴訟之提起,即能除去,是原告於他訴訟即上揭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就聲明二之部分,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既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非以行政機關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揆之上開說明,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之。

(三) 原告認被告黃逢春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因而

對被告黃逢春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344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602 號案件,判決被告黃逢春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在案。是堪信「確認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係屬民事訴訟事件,為普通法院審理無訛。然核定「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則屬桃園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業如上述,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兩者所依循之救濟程序顯係不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