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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永琴相 對 人 張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義鳥市人民法院(二○一二)金義商外初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 號)。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第2 條第1 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 條第1 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貨物,直至民國

100 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貨款共計人民幣387,000 元,迄今仍未付款,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買賣合同糾紛,業經大陸地區102 年6 月19日浙江省義鳥市人民法院(2012)金義商外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義鳥市公證處作成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浙江省義鳥市人民法院(2012)金義商外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有被告張維光出具之欠條為憑,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係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87,000 元的事實,本案原、被告未約定貨款的支付時間,因此被告應自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現被告與原告對所欠貨款進行結算,可以認定被告已在結算日同日或之前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其貨款應於結算日當天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並賠償利息損失之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及遲延利息請求等規定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