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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響明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睫律師相 對 人 楊洪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二○一四)嘉桐民初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西元2013年9 月1 日因相對人駕駛第三人馮震民所有之車牌號碼「京P61J7 」號小型普通客車,與秦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蘇E136QA」號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牌號碼「蘇E136QA」車上乘客即伊受傷之車禍事故,案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人民法院以(2014)嘉桐民初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賠償伊人民幣(下同)422,234.28元之損害賠償,並對馮震民賠償聲請人180,957.55元中之1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確定在案,此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洪樺於西元2013年9 月1 日17時31分許,駕駛馮震民所有小型普通客車途經G60 (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9.5公里處,與秦崇福駕駛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繼而再與付訓有駕駛之車牌號碼贛K39818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秦崇福、周響明受有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楊洪樺、秦崇福應各負擔同等責任。周響明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構成1 級傷殘,經認定醫療項目費用為30,277.38 元、傷殘項目費用為1,284,006.28元、其他損失即鑑定費為3,

000 元,合計損失金額為1,317,283.66元,扣除太平洋東莞公司賠償交通強制責任險10,900元後,其餘不足賠償之部分為1,206,383.66元,應由秦崇福負擔50% 、楊洪樺負擔35%、馮震民負擔15% ,遂判決「一、被告馮震民賠償原告周響明180,957.55元;二、被告楊洪樺賠償原告周響明422,234.22元,關於上述第一項中1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秦崇福賠償原告周響明603,191.83元;四、駁回原告周響明其餘訴訟請求。」此判決業經該法院於西元2014年9 月28日送達,並於同年11月13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及須執行內容確認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6)浙桐證民字第5 號、第6 號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2 紙在卷可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且經核前揭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