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響明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相 對 人 楊洪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潘宜睫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潘宜婕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