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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冠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山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02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問:票據如何遺失?)之前交給一個朋友要租場地當作押租金,後來沒有承租,我朋友說丟掉了」等語(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9 頁),該支票既已交付予他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民國) │(新臺幣)│ │ │├─┼─────────┼────────┼───────┼─────┼────────┼──┤│01│冠鈞國際有限公司蘇│華南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12月31日│130,000元 │HD0九九九六六│ ││ │山富 │ │ │ │二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