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單玉珍相 對 人 單許錢嬌關 係 人 單玉芬
單玉瑛單玉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單玉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單許錢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單玉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單許錢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玉珍之母,即相對人單許錢嬌,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6 月10日以91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單永清其法定監護人。因單永清於
106 年1 月25日死亡,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單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單玉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姐即關係人單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單許錢嬌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單永清為其法定監護人,單永清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8 號宣告禁治產等卷宗核屬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單玉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單許錢嬌之三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單許錢嬌之監護人,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單許錢嬌之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多重障礙者,臥床全癱,無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僅有不自主將左上肢舉至胸前之肢體表現,無語言及其他肢體表現,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配偶過世,需另行選定監護人協助辦理相對人繼承相對人配偶之遺產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單玉芬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菲律賓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關係人單玉芬、相對人次女、相對人長子及聲請人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執行,關係人單玉芬輔助之。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約4 萬元,由相對人身障生活津貼及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2 萬元,餘2 萬元由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長子3 人平均分擔,關係人單玉芬則支付相對人現居所租金。聲請人、關係人單玉芬、相對人次女單玉瑛、相對人長子單玉璽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單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單玉芬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單玉芬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3 月23日桃劉字第106238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單許錢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單玉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單許錢嬌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單玉芬為監護宣告人單許錢嬌之長女,經全體兄弟姊妹一致同意推舉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單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