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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李管玉蘭相 對 人 李文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2 關於「1077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7、1078建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106 年度監宣字第281 、52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權利範圍」欄誤載為1000分之212 ,實應為1000之106 、編號

2 「坐落」欄漏載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表二編號1 「權利範圍」欄誤載為1000分之212 ,實應為1000之

106 、編號2 「坐落」欄漏載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附表一之記載云云,然該附表係引用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86 號裁定之內容,而105 年度監宣字第78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坐落桃園市○○區○路489 段之範圍,確為1000分之106 ,且未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桃園市○○區○路段○○○○○號,則原裁定附表一援用105 年度監宣字第786 號裁定的內容,並無誤寫或誤算,此部分裁定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 「坐落」欄漏載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等語,按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堪可採認,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權利範圍」欄誤載為1000分之212 ,應更正為1000之106 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本未表明僅聲請准許處分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6 ,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亦均記載相對人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之212 ,此部分係按聲請意旨所為之裁定,並非誤寫或誤算,此部分裁定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