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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呂春美受輔助宣告之人 呂陳却關 係 人 呂曜麟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呂陳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曜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陳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陳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呂陳却(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0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呂陳却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陳却與聲請人及呂文慶、呂學安、呂妙琳等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變更共有型態為均分共有,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惟聲請人與呂陳却同為共有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呂曜麟為受輔助宣告人呂陳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00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呂陳却之輔助人,與呂陳却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事宜,與呂陳却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呂陳却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呂曜麟為呂陳却配偶呂枝財之姪子,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事宜時,並無利益衝突之虞,復經徵詢表示同意擔任呂陳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聲請選任呂曜麟為受輔助宣告人呂陳却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