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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李思婷相 對 人 李彥欣關 係 人 李阿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的妹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麃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伯父李阿日,以利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亦為成年人監護事件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同為被繼承人李清麃之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並未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而相對人原監護人即李清麃已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聲請人亦已另行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該案尚在審理中,有李清麃除戶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應待該案確實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再行聲請本件,始為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