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陳羅美相 對 人 陳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陳鳳來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鳳來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爰請准聲請人為同意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68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文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據。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鳳來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鳳來於105 年1 月21日死亡,並遺留有土地等事實,復經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鳳來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又本件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處分。再者,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單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768 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見相對人全未繼承陳鳳來任何土地,依前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明顯違反相對人之利益,亦不得處分之。
五、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陳報財產清冊及變更分割協議內容後,自得再行聲請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