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蘇文慶
蘇文河共 同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相 對 人 蘇志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精神疾病惡化,自105 年3 月5 日起即入住康復之家,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相對人固定之住院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支出,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美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