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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 請 人 黃清波相 對 人 黃吳金枝關 係 人 劉雪金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雪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吳金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阿坡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第1113條之1 第2 項自明。另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黃阿坡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死亡,然為辦理黃阿坡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若相對人為辦理上開事務,尚須經聲請人為同意,聲請人執行此輔助之職務,形式上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或代為同意之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為繼承人之一亦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劉雪金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阿坡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聲請人、關係人到院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阿坡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黃阿坡相關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於相對人為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等事務,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於執行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為相對人同意為上開遺產繼承、分割等之處理,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同意)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劉雪金係聲請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媳婦,於聲請人所述辦理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與相對人雖有直系姻親之關係,惟於遺產分割等事件中尚非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經關係人提出上述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況且經由法院闡明,於代理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務,須為相對人利益為之,關係人當庭亦表示瞭解其職責等語。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黃阿坡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准依聲請選任劉雪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