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聲 請 人 伍文嬌聲 請 人 伍嬌相 對 人 伍余香關 係 人 伍明嬌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余香為聲請人伍文嬌、伍嬌之母親,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伍文嬌及關係人伍明嬌2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余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伍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勤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伍余香為聲請人伍文嬌、伍嬌之母親,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伍文嬌及關係人伍明嬌2 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余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伍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其他共同監護人伍明嬌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余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協同其他共同監護人伍明嬌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之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與伍明嬌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之財產清冊,該裁定已於民國10
6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等迄未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