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63號聲 請 人 張家溱相 對 人 李健興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關 係 人 王秋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
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秋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惟因關係人王秋琪受其配偶李魁唐之威脅致不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表明無法協助相關工作,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裁定准予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完成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開具、陳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王秋琪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亦表明伊原不清楚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也不知道伊的配偶李魁唐亦有聲請監護宣告,後方來知悉,伊覺得不要介入此事比較妥適,故無意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相對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確實迄未經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確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俾監護人完成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已函覆表明如無適當人選,考量相對人利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社工字第1060290058號覆函在卷可考,是本院考量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