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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聲 請 人 陳明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黃燕關 係 人 陳明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黃燕(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燕前經鈞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67 號宣告為受輔助人,因其經延醫治療後,仍未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目前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並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對陳黃燕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黃燕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人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屬實。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訊問陳黃燕時,其無法回答是否吃過午餐,並誤認其子即聲請人為鄰居,無法辨識百元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陳黃燕經鑑定結果為阿茲海默合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巴氏量表5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則為0 分,無任何經濟活動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缺乏,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顯著缺損,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失去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 日(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01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陳黃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在他人攙扶下得以站立與步行數步,完全無法生活自理,訪視當天,相對人對訪員之提問,雖有口語回應,然大部分之應答均與事實不符,無事務判斷、理解及處理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以領取相對人名下由政府徵收之土地賠償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入駐「吳木同安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並由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由聲請人執行,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長女則偶爾關懷探視之,相對人每月之安置照顧費用,現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但相對人次子支付狀況不穩定,故均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06 年11月28日桃劉字第1061511 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燕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明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明新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明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