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43號聲 請 人 黃東發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監護之王慈鴻係於98年7 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王慈鴻之母王珠香依法為王慈鴻之監護人,王珠香於98年9 月9 日死亡,生前以遺囑指定聲請人為王慈鴻之監護人,聲請人依法為王慈鴻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8年度監字第469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王慈鴻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本件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慈鴻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為之。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本院另以98年度監字第469號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王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與本院調取之上開98年度監字第469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及所為裁定內容不合,聲請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聲請人自行會同王珠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慈鴻之財產,因王珠美非依前揭規定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陳報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