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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古金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6 年6 月23日已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71 萬7,862 元,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15萬8,611 元、38萬6,461 元,合計54萬5,072 元,應認足已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已清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新竹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積欠其本金271 萬7,862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0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惟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392 萬8,804 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13 頁)可稽,且相對人現名下別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54萬5,072 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存在為由,對新光人壽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尚難認相對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