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詹黃碧鳳
詹宸壽詹勳圍詹勳清詹宇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耀宗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6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貴燈於民國102年3 月2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第678101號、第678102號、到期日均為102 年12月1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6,913 元及38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均不獲付款,因詹貴燈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0 萬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既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詹貴燈彼此間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詹貴燈當初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400 萬6,913 元及380 萬元之借款予詹貴燈,被上訴人與詹貴燈彼此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交付借款予詹貴燈,然因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書狀內,已有提及其與詹貴燈之借款總計為12,294,603元,應再扣除詹貴燈向蘆竹鄉農會所借得1,005 萬元,故上訴人至多也僅須再清償差額2,244,603 元之金錢債務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詹貴燈於102 年3 月29日先後簽發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全體繼承。
㈢、兩造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5日調科二字第10603103
890 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㈣、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詹貴燈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與詹貴燈於96年3 月10日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約由被上訴人授權詹貴燈依該合約之約定,使用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授權金共計1000萬元(本院卷一第79-85 頁)。
㈥、詹貴燈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4 月16日先後以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名義,由己提供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為擔保品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蘆竹鄉農會借款650 萬元及35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9 頁)。
㈦、圓通公司現已廢止,廢止前之圓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以代墊貸款之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400萬6,913 元,及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380 萬元予詹貴燈?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以代墊貸款之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40
0 萬6,913 元,及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380 萬元予詹貴燈?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代墊貸款之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400萬6,913 元予詹貴燈部分:
⑴查,圓通公司前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4 月18日,均以詹貴
燈為連帶保證人,且由詹貴燈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依序貸款借得650 萬元、350 萬元(合計共1,005 萬元,下稱系爭1,005 萬元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詢確認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6 年10月27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60004707號函附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以下)。
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⑵其次,關於系爭1,005 萬元之貸款本息,究否應由詹貴燈終局負責清償乙節:
①觀諸卷附96年3 月5 日商業合作協議約書增補契約第4 條,
業已約定:「所有營運資金由甲方(按:指詹貴燈)出資,若甲方因個人因素需要向外融資時,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以乙方為主貸款人,甲方提供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並由乙方先行代墊應歸還之本息,再由甲方補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見詹貴燈與被上訴人,彼此間確曾有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供詹貴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先為詹貴燈代墊貸款本息,事後再由詹貴燈返還墊付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存在。
②參照卷附96年12月11日借款證明書,記載:「立借款契約書
人詹貴燈(以下簡稱甲方)、吳耀宗(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對外借款事宜,依增補契約第四條訂立本證明書,條款如后:甲方因個人因素向蘆竹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正。……。依增補契約第四條協定,由乙方出名權充主貸款人。貸款期間乙方先代墊本息,甲方須依代墊或其他方式借得之金額全數補還乙方,不得拖欠,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據合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及97年4 月18日借款證明書,同載:「立借款契約書人詹貴燈(以下簡稱甲方)、吳耀宗(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對外借款事宜,依增補契約第四條訂立本證明書,條款如后:甲方因個人因素向蘆竹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依增補契約第四條協定,由乙方出名權充主貸款人。貸款期間乙方先代墊本息,甲方須依代墊或其他方式借得之金額全數補還乙方,不得拖欠,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據合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益徵系爭1,005 萬元之貸款,在形式上雖係由圓通公司出面,以詹貴燈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蘆竹區農會貸款借得共計1,005 萬元,然實質上,圓通公司之所以出面申請貸款,無非係出於詹貴燈個人之資金需求,基於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約定,由詹貴燈向被上訴人借用圓通公司之名義出面申請貸款所致。系爭1,005 萬元之貸款本息,雖係由被上訴人在貸款期間先行代為墊支,但依據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詹貴燈仍負有返還代墊本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③實由觀諸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所簽訂之「支付
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內載:「立支付證明書人詹貴燈(以下簡稱甲方)、吳耀宗(以下簡稱乙方)」、「茲證明付款人甲方於96年12月11日與97年4 月16日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分兩次貸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整,用於支付技術擁有者乙方(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技術移轉授權費用無誤。……」、「甲方因個人因素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整,用於支付技術擁有者乙方(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技術移轉授權費用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多餘五萬元將另行扣除給甲方」、「借款期間,仍由乙方先行以現金代墊支付蘆竹鄉農會,借款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併參以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於96年
3 月10日所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尤其可見詹貴燈在系爭1,005 萬元貸款獲貸後,除有將貸得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技術移轉授權費用1,000 萬元外,詹貴燈亦有與被上訴人再次重申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為詹貴燈先行墊支貸款本息,並以此方式借款予詹貴燈至灼。
④至上訴人對此固否認詹貴燈有將系爭1,005 萬元貸款中之1,
00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之技術移轉授權費用,並辯稱:上開技術並不具有新穎性及實用性,也不符合業界技術移轉授權之常態,被上訴人與詹貴燈間既為合夥,被上訴人又應提供技術入股,詹貴燈自無必要再行支付技術移轉授權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所辯,已明顯核與詹貴燈所出具之上開97年4 月17日「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參以系爭1,005 萬元貸款經獲貸後,關於650 萬元之貸款部分,其中5,051,081 元經圓通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匯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聯徵費用,剩餘
100 萬元則由圓通公司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關於355 萬元之貸款部分,其中300 萬元經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業經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因參互對照於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申請貸款及獲貸時間、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等發生之歷史時序,以及系爭1,050萬元貸款獲貸後之金錢流向情形,彼此均能相互呼應,堪認詹貴燈確有依「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履行並交付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空言否認詹貴燈未依該約定交付授權金之事實,並不可取。另外,因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商業合作協議約書第1 條,乃係約定:「所有營運資金由甲方出資,乙方提供研究開發技術管理與既有廠商與既有客戶為出資資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僅係以「技術管理」、「既有廠商」、「既有客戶」為出資股本,而沒有提及「技術移轉授權」該項。被上訴人既未因訂立合夥契約即當然同意要將相關拋光技術移轉或授權予詹貴燈,則上訴人抗辯因有合夥關係存在,詹貴燈自無另行支付授權金交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空言抗辯「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或「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均未經詹貴燈或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所辯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實質上既已取走系爭1,005 萬元之
貸款共9,051,081 元,而詹貴燈既有貸借1,005 萬元予圓通公司作為合夥出資,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返還云云(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查:系爭1,005 萬元貸款,依上開97年4 月17日「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所示,乃係詹貴燈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移轉授權費用,有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筆金額係詹貴燈之合夥出資云云,已非有據。綜觀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就系爭1,005 萬元貸款究竟為何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先是陳稱:「詹貴燈已償還被上訴人1,00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後則改稱:「詹貴燈貸借予圓通公司作為合夥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繼而再稱:「(有關圓通化工公司所有的營運資金,是由詹貴燈自行提供的,還是詹貴燈向吳耀宗借款取得資金後投入?)是詹貴燈用圓通化工的名義向蘆竹鄉農會所借得的650 萬元及355 萬元作為投資的營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反面)。細譯上訴人歷次所述,就該1,005 萬元究係詹貴燈基於何種原因而需償還予被上訴人或圓通公司,又係為何同時亦兼有合夥出資之性質,而應由被上訴人對詹貴燈負起返還責任?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顯然相互矛盾,並與前揭「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之記載不符,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⑥上訴人再抗辯:詹貴燈既已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商業合作協議
約書,而得請求按月分配利潤,自無負擔系爭1,005 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詹貴燈個人既於96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簽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自應支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之授權金,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酌以詹貴燈復有於97年4 月17日簽立上開「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表明要以系爭1,005 萬元貸款所得,用以向被上訴人清償授權金,並約由被上訴人暫先代墊支付貸款本息,有如前述,則依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詹貴燈自應負擔清償系爭1,005 萬元貸款之終局債務。上訴人一再強調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商業合作協議約書之約定,卻避而不談上開詹貴燈與被上訴人另行所簽立之不鏽鋼奈米鏡面拋光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約定,尚有偏頗,所辯自不可取。
⑦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詹貴燈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圓通公司名義並為之代為墊付系爭1,005 萬元貸款本息,事後再由詹貴燈將已墊付之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有簽立相關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等書面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貸款本息而言,自然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應由詹貴燈終局負擔繳納系爭1,005 萬元貸款全部本息之清償義務。
⑶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約代詹貴燈先行墊付系爭1,005 萬元貸款本息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96年3 月5 日增補契約、96年12月
11日借款證明書、97年4 月18日借款證明書之約定,為詹貴燈先行向蘆竹區農會代為墊付系爭1,005 萬元貸款之本息4,006,913 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文件、102 年
3 月14日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影本、圓通公司貸款專戶存簿、被上訴人個人臺中商銀帳戶存簿、圓通化工之臺中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87至88頁、第224 至288 頁、卷二第31頁正反面)。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匯存金額,結果確屬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反面、第217 頁以下),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影本上「詹貴燈」之簽名具有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對於圓通公司在詹貴燈向蘆竹區農會為清償之前,曾有清償3,982,521 元之本息及244,720 元之違約金(合計共4,006,993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②其次,參以前述102 年3 月14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4,006,
913 元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詹貴燈(以下簡稱甲方)、吳耀宗(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個人需求向乙方借款事宜,依增補契約第四條訂立本借款契約書,條款如后:甲方因個人因素向乙方借款新臺幣肆佰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借款期間,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甲方已確認取得乙方每月匯入蘆竹農會上述代償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非但清楚約定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有註明詹貴燈確有因被上訴人代償而收訖4,006,913 元之情形。
③再對照於同日(102 年3 月14日)之領款證明影本(下稱4,
006,913 元領款證明),其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
102 年止,依序逐年為詹貴燈所代為墊付之款項,各係794,
985 元、828,554 元、829,685 元、964,471 元、488,679元、100,539 元,經本院加總合計後,共4,006,913 元。該領款證明書上且有記明:「證明已領取97年~102 年蘆竹農會之本利代墊金,0000000 元整無誤」、「簽名確認:詹貴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詹貴燈代向蘆竹區農會墊付400 萬6,913 元之貸款本息無誤。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1,005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圓通公司,且又均係從圓通公司帳戶內扣款以清償本息,被上訴人自無為詹貴燈代墊貸款本息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截然不論上開增補契約及借款證明書之約定內容,並省略系爭1,005 萬元貸款債務本應由詹貴燈而非圓通公司終局負擔之前提,尚非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102 年3 月14日4,006,913 元之借款契約書
及領款證明之格式、條款順序或記載文字內容,可見均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之例稿式借款契約書而交由詹貴燈簽名蓋章,且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所記載金錢交付方式相互矛盾,自不足以證明詹貴燈已有取得代償之金額4,006,91
3 元。惟查:①關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或領款證明之空白文件,當初究係由詹
貴燈或被上訴人使用電腦製作乙節,兩造固然爭執甚烈,然不論何者,上開借款契約書或領款證明上確實均載有詹貴燈及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則始終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詹宸壽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直言詹貴燈為初中畢業,生前金錢均係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併參以卷內詹貴燈經手或參與之貸款、投資等交易,金額動輒成千上百萬元之譜,且詹貴燈亦為獨資商號奈米化工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顯見詹貴燈應係有相當智識及理財能力之人士。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為之代墊支付4,006,913 元之貸款金額,詹貴燈豈會輕易簽立4,006,913 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率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②其次,4,006,913 元之借款契約書第2 條後段,雖記載:「
……,甲方已確認取得乙方每月匯入蘆竹農會上述代償金額無誤」等語,第4 條則約定:「借款期間乙方先以現金交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文義解釋方法,前者乃係由詹貴燈之角度出發,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將金錢匯入以代償貸款本息之情形;後者則係由被上訴人之角度觀察,說明被上訴人確係提供現金交予蘆竹區農會以代償貸款本息,尚無重大矛盾瑕疵可指,不能依此遽認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1,005 萬元之貸款,既分別係圓通公司
於96年12月11日、97年4 月18日先後向蘆竹區農會借貸650萬元、355 萬元而來,依此放款時間計算,應分別自97年1月、同年5 月始有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詎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卻是記載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止,與貸款利息實際繳納支付之時間不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4,006,913 元之依據云云。經查:
①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早於96年1 月10日,即已有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約書,約定合夥共同經營圓通公司,有該商業合作協議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詹貴燈與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故將金錢債務確認之期限特定為自96年
1 月1 日起算至102 年3 月31日,核與常情無悖,不足資以影響4,006,913 元借款契約書之效力。
②實由觀諸同日4,006,913 元領款證明書上,並未有標示被上
訴人於96年間有何貸款本息代墊之情形,反而更進一步記載:「證明已領取97年~102 年蘆竹農會之本利代墊金,0000
000 元整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清楚表明被上訴人代墊貸款本息之起迄年份時間,益徵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內容。上訴人就此抗辯,並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按月
或存入款項至圓通公司帳戶以供蘆竹區農會扣繳系爭1,005萬元之貸款本息云云。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⒈⑶①所示圓通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已可知被上訴人曾將詹貴燈以系爭1,
005 萬元貸款所交付之技術授權移轉授權金1,000 萬元,留存449,019 元、550,000 元、利息11元(以上合計999,030元)在圓通公司之貸款專戶內;另以電匯存入方式,再存入共計304,000 元;之後存入現金630,009 元,並由其帳戶內匯款存入1,949,750 元;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先將515,80
0 元存入圓通公司帳戶後再由圓通公司匯入貸款帳戶以供扣抵貸款,以上金額已超逾4,006,993 元。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舉出相當事證證明其確有因代墊系爭1005萬元貸款本息而交付4,006,913 元之事實。至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6 年10月27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60004707號函說明雖稱:「查該公司貸款支付方式,皆由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於本會開立之活期帳戶轉帳扣款繳息;其中僅可得知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0日及98年3 月11日四次之匯入款項,為吳耀宗匯入該公司於本會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餘存款紀錄皆無法得知何人匯入或存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互比對,既已可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金錢予圓通公司繳納本息之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不論受領本息繳納利益之債權人即蘆竹區農會,是否知悉實質上究係由何人提供繳納本息之資金來源或有無代墊之情形,均與被上訴人與詹貴燈間如何約定代墊貸款本息乙節,並無關連,上開回函之內容,自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曾有為詹貴燈代墊本息之事實認定結果,不能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況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2 年3 月14日借款契約書,其中第
2 條既已明白記載:「借款期間,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3 月31日止,甲方已確認取得乙方每月匯入蘆竹農會上述代償金額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另同日領款證明,亦有記明:「證明已領取97年~102 年蘆竹農會之本利代墊金,0000000 元整無誤」等語,在在可見詹貴燈業已對外表明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代墊4,006,913 元之貸款本息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就此部分借貸款項之要物性,善盡舉證責任,而得使本院形成心證。上訴人一面自承:「詹貴燈於102 年3 月19日雖僅清償蘆竹鄉農會7,867,9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一面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明明是金額高達1,005 萬元貸款,詹貴燈何以僅有出面清償其中會7,867,940 元,即可將系爭1005萬元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顯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反證以盡證明之責,其空言質疑被上訴人並無為詹貴燈代墊系爭1,
005 萬元貸款之本息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⑺上訴人復抗辯:依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6 年10月27日桃蘆區
農信字第1060004707號函所示,系爭1,005 萬元貸款,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貸款之本息分別為7,707,660 元(含本金650 萬元及利息592,801 元)、4,142,80
1 元(含本金335 萬元及利息59,2801 ),經扣除詹貴燈於
102 年3 月19日所清償予農會之7,867,940 元,餘額僅有3,982,521 元,並非4,006,913 元云云。經查:經本院依上開蘆竹區農會函附系爭1005萬元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及繳息紀錄,扣除詹貴燈於102 年3 月19日所清償剩餘貸款金額本息共7,867,940 元後,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為止,系爭1005萬元之貸款本息應已繳納合計共38,589,975元(計算式:1,452,128 元+735,816 元+568,875 元+1,202,156 元=3,958,975 元)。此部分之金額,經核固與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所載之金額,未盡相符,但數額仍屬相近,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曾有為詹貴燈代墊系爭1005萬元貸款本息,應非出於憑空子虛。再參以上開102 年3 月1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所統計之時間,係從96年1 月
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止,而就尚未發生之期間一併納入計算,與上開放款紀錄資料之計算截止時間(均為102 年
3 月18日)已非完全相同,加以被上訴人匯入扣繳貸款帳戶內之金錢,又非必然完全與每月應扣貸款數額完全相同,循此自堪認在上開4,006,913 元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簽署時,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應確有連同就系爭1,005 萬元貸款代墊本息在內之其他相關支出(例如:另有違約金部分,或者是被上訴人雖有匯入款項但尚未經蘆竹區農會扣款之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匯入圓通公司帳戶內以供貸款扣繳,仍應認屬被上訴人為詹貴燈所代墊之金錢)一併予以結算統計,於此情況下,本院自不能僅因上開數額經計算後有些許出入,即當然否認被上訴人曾有為詹貴燈代墊本息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仍不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380 萬元予詹貴燈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詹貴燈另有以交付約定款之名義,向其借款38
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 年3 月14日38
0 萬元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領款證明之形式真正性,客觀上已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⑵上訴人雖抗辯:102 年3 月14日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之格
式、條款順序或記載文字內容,可見均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之例稿式借款契約書而交由詹貴燈簽名蓋章,且借款契約書雖記載詹貴燈係以薪資名義取得借款金額,但領款證明上卻是係載「詹約定」而非「詹薪資」,顯見記載不一,不值採信云云。惟查:
①本院審酌詹貴燈應係有相當智識及理財能力之人士,有如前
述,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實際交付380 萬元之金錢予詹貴燈,詹貴燈豈會毫無異議即輕易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此點已有可疑。
②其次,關於上開380 萬元究係薪資或其他約定款項乙節,10
2 年3 月14日38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第2 條固係記載:「借款期間,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甲方(按:指詹貴燈)確認已分多次,藉由薪資名義,從乙方(按:指吳耀宗)處取得上述借款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與102 年3 月14日380 萬元之領款證明記載:「證明領取96年~102 年之貸款補貼金,(薪資0000000與每月約定補貼0000000 )0000000 元整無誤」、「領取人詹貴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不盡相符,然不論如何,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證明卻均一致清楚記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80 萬元之金錢予詹貴燈之情,本院自不能因借款之科目名義有所出入,即得逕予全盤抹煞其證據證明力。
③茲本院審酌上開領款證明已有明白區別「詹薪資」、「詹約
定」等不同科目,且具體表明代表不同金額,併參以詹貴燈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約書,其中第4 條約定:「除薪資外,甲方每月提領現金3 萬元整及租屋津貼2 萬元整補貼給甲方,至公司結束營業或資金不敷支付開銷為止,倘有虧蝕,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係將薪資、約定款項規定在同一條契約約款內,是可認102 年3 月14日借款契約書第2 條中所稱之「薪資」一詞,應係出於「約定款項」之文字誤載而已,此尚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80 萬元金錢予詹貴燈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縱令詹貴燈每月均有領取5 萬元,因其僅有
在圓通公司結束營業或資金不敷支付開銷時,始就虧損負有支付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詹貴燈給付約定款項380 萬元云云。惟觀諸上開96年1 月10日商業合作協議約書第4 條所約定:「除薪資外,甲方每月提領現金3 萬元整及租屋津貼2 萬元整補貼給甲方,至公司結束營業或資金不敷支付開銷為止,倘有虧蝕,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充其量僅係針對被上訴人與詹貴燈在合夥經營圓通公司時,就詹貴燈之薪資及約定款項究應如何支領所為之約定,此與詹貴燈所支領之約定款項資金來源為何、詹貴燈應否返還約定支領款項一事,並無關連。實則參照上開協議約書第
1 條,業已開宗明義約定:「所有營運資金由甲方出資,乙方提供研究開發技術管理與既有廠商與既有客戶作為出資資本」等語(見同上頁),顯見上開詹貴燈每月所支領之薪資及約定款項之資金來源,本應由詹貴燈自行提供甚明。於此情況下,若非詹貴燈每月所支領之約定款項合計共380 萬元,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來,詹貴燈又何必在已自行將約定支領款支付予自身後,又再去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領用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徒使自己無端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約定支領款之義務?殊違社會交易常情。是認被上訴人應確有交付約定款項合計共380 萬元予詹貴燈。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⑷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380 萬元予詹貴燈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以代墊本息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4,
006,913 元予詹貴燈,另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380 萬元予詹貴燈之事實,既如前所認定,則經加總後,詹貴燈在本案應有積欠被上訴人共7,806,913 元之借款無誤。至上訴人就此固辯稱: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另案答辯狀中,自行主張其有為詹貴燈償還農會本息400 萬6,913 元,與分批暫借提領款8,287,690 元(按:含本件請求380 萬元,及另案所請求之4,487,690 元),並同意扣除系爭1,005 萬元貸款,依此計算方式,詹貴燈僅有積欠2,244,603 元,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固曾有於103 年3 月25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
答辯狀,記載:「……。詹貴燈先生找我商借以協助處理為由,光就針對此筆貸款事宜,並從本人處,提領暫借之積欠款項與公司代為暫墊之金額分別如下:墊還農會之本金與利息0000000 ,與分批暫借提領0000000 ,合計新臺幣00000000,扣除貸款金額0000000 =實際溢領0000000 。」、「……。102 年3 月14日,再與詹貴燈核對金額時,發現早已溢領超額達到0000000 ,故詹貴燈除了簽認領款證明之外,並約定於102 年3 月19日,將蘆竹農會的貸款餘額償還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細譯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充其量僅係在敘述詹貴燈向被上訴人借出之金額為1229萬4,603 元,業已超逾詹貴燈以圓通公司辦理貸款所得之金錢1,005 萬元,但並未見被上訴人在該份答辯狀內同時表明,其要在1,005 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免除詹貴燈或其繼承人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將借款金額予以扣除1,005 萬元,已非有據。
⑶況且,上訴人既稱其貸借1,005 萬元予圓通公司,乃係欲作
為合夥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既尚未經清算,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要求以扣除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詹貴燈之1,005 萬元出資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⑷實則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之結果,認定詹貴燈之所以會將系爭
1,005 萬元貸款所得之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實係出於其等彼此間業已於96年3 月10日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並相約詹貴燈應交付授權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依前述「支付證明書及清償責任約定」,將其間差額5 萬元交還予詹貴燈收受,有如前述。據此,因詹貴燈之所以交付1,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實係因上開契約約定而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貸款本息或者約定支領款項,均無關聯,尤無於本件逕予扣除上開貸款金額之餘地。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借款金額應再扣除1,005 萬元云云,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本院不能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以代墊貸款之方式,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4,00萬6,913 元,及以交付約定款之方式,交付380 萬元予詹貴燈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則為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⒊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詹貴燈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又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共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詹貴燈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之送達回證),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詹貴燈既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義務,依前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加以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本件給付票款之債務亦未為遺產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詹貴燈之法定繼承人連帶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806,913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以代墊貸款本息及交付約定款項之方式,先後陸續交付借款各400 萬6,913 元、380 萬元予詹貴燈,詹貴燈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詹貴燈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成立,至多也僅有剩餘224 萬4,603 元之借款並未清償云云,均無可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806,913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