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馬克旦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劉裕益)上,原為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花卉廠房(面積126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圍牆,及水塔、馬達、水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口頭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自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72萬元。
又溪海農場於99年11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公告廢止登記,進入清算,廢止登記前之理事主席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欠租即解除租約(嗣於105 年4 月21日更正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租約當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元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溪海農場嗣經106 年7 月28日清算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個人所有,並將已到期尚未收取、未到期嗣後應收取的租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個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及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溪海農場106 年間之社員大會、清算人會議、向市政府所為清算人陳報均不合法,清算尚未終結,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若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亦未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民法第767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為1萬元,被上訴人已將101年3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38個月租金,抵銷溢付之設備租金12萬元後,已提存26萬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87 號);10
4 年5 月到106 年2 月共22個月租金,亦已提存22萬元(本院105 年存字第1748號)。清算人中,王應和不同意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自應由溪海農場收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花卉廠房(面積126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圍牆及水塔、馬達、水井,返還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128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溪海農場係於91年成立,於99年11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農務字第09904714885 號公告廢止其登記,廢止後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依合作社法及民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案件(下稱前案)卷第43頁反面】。溪海農場於廢止登記前,由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王應和、馬克昂、游美娟、陳麗蓉擔任理事(見前案卷第46頁反面),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 項,因其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場員大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清算人即以理事充任,包括馬可旦、王應和、馬克昂、游美娟、陳麗蓉共5 人。
2.系爭地上物為溪海農場所出資興建,其現況及範圍同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70 號案件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
3.系爭地上物於98年間起,由被上訴人承租並占有使用,當時未訂立有書面契約,係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4.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陳報清算人資料,為上訴人、王應和、馬克昂、陳麗蓉、李玉純共5 人,經該局以同年月13日桃農務字第1060021308號函同意備查。
五、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合作社雖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依照合作社法令規定辦理清算程序,此有內政部66年6 月28日台內社字第741324號函、81年3 月21日台內社字第8104297 號函、89年2 月8 日台
(89)內中社字第8904073 號函為憑(見前案卷第103 頁)。次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溪海農場因其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場員大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清算人即應以理事充任。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陳報之清算人中,李玉純並非理事,溪海農場於106 年6 月29日舉行之社員大會,既因人數不足流會(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無從依合作社法第48條所定方式選任理事以外之李玉純為清算人,是上訴人陳報之清算人,已有1 人不合法。上訴人雖提出溪海農場之清算終了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上未經全體清算人簽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依合作社法第65條遵期呈報主管機關,難認其清算事務已經終結,上訴人雖主張清算事務終結且合作社法未規定清算終了報告書須經主管機關備查云云,惟呈報與備查分屬二事,無庸備查尚不解免上訴人對於依法呈報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尚非可採。況合作社法第62條明定分派剩餘財產應以清算人過半數決之,無論以廢止登記前之理事5 人,或經合法備查之清算人4 人(扣除不合法之李玉純),106 年7 月28日清算人會議既只有2 名清算人同意(2 名清算人同意一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辯論意旨狀)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關於系爭地上物已到期尚未收取、未到期嗣後應收取的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未達「過半數」之法定門檻,其讓與決議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各該物權及債權。因此上訴人既非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 、179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更易主張為上訴人經清算人會議決議讓與各該物權及債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