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上訴人 湯張鳳珠
李宜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如附表三「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逾如附表四「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劉士豪、湯張鳳珠、李宜君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劉士豪之上訴,有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湯張鳳珠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各簽訂E3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E3房屋契約)、E3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E3土地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編號E 棟3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E3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被上訴人李宜君於100 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訂H66 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H66 房屋契約)、H66 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H66 土地契約),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編號H 棟66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H66 房地),總價為7,210,000 元。
㈡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E3
房地應於104 年10月19日,就系爭H66 房地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就系爭E3房地、系爭H66 房地均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2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日支付遲延利息萬分之5予被上訴人。至該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據,然被上訴人所繳各期價款均為房地總價之一部,性質上並無區分繳納者為土地款或房屋款,且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在契約履行上,具連帶不可分性,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已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應逕適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楊碧玲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銷售建案,此次「湯城世紀」建案之銷售戶數多達960 戶,被告楊碧玲屬企業經營者無訛,上訴人楊碧玲辯稱其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於104 年10月19日前已繳納系爭E3房地價款共2,750,000 元,被上訴人李宜君所繳系爭H66 房地價款則如附表二所示,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湯張鳳珠部分:530,750元。
計算式:2,750,000 0.0005386 日(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1月9 日)=530,750。
⒉被上訴人李宜君部分:936,398元。
計算式:1,720,000 0.0005297 日(102 年12月16日至
103 年10月8 日)+1,785,000 0.0005763 日(103 年10月9日至105年11月9日)=936,398。
㈢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E3、H66 土地契約
第11條第1 項均約定,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他方之律師費,是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各4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㈣依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E3、H66 土地契約第
12條第1 項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是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應視為全部解除,單就房屋及土地給付,無從達契約目的,二契約屬具連帶不可分性而屬應共同履行之聯立契約至明,是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需待系爭房屋完成
交屋後始計算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尚未屆清償期。
㈡系爭E3、H66 房屋、土地契約雖均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然僅限於「履行時」,至其他解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違約損害賠償等問題,契約既未有約定,上訴人楊碧玲就所出售土地部分,無任何違約事由,自不應責其與上訴人總瑩公司共同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楊碧玲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於適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時,自應除去應記載事項中土地部分之規範。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就遲延利息之計算,約定以「房屋價款」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無違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迄今所繳付者既均僅為土地價款,而無任何房屋價款,其依系爭E3、H66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果認被上訴人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範,得請求遲延利息,因系爭房屋契約所載房屋價金僅佔系爭房地價金之百分之40,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之基準,亦僅得以所繳價款百分之40計算,方符合比例。
㈣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大雨天氣中應禁止施工,本件工程自95年3 月15日開工至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間,總計有56天之大雨及颱風天數,其中颱風假至少則有22天,依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大雨、颱風假之天數,不得計入遲延期間。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具遲延違約金之性質,且
其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 相較顯然過高,又預售屋買賣制度中,僅房屋部分存在預售之風險,土地於興建之初即已取得,未存在遲延之可能,本件逾期係因缺工或使用執照核發超過正常作業期限所致,非上訴人所得掌握,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且計算基準應以房屋價款為據。
㈥系爭E3、H66 房屋契約未如系爭E3、H66 土地契約第11條第
1 項有關於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應連帶給付律師費並無理由。又本件係以一訴請訴上訴人二人給付,是律師費之請求,應依上訴人人數、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計算。再者,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約2 萬元,是本件律師費之請求,亦應以此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應付被上訴人湯張鳳珠530,750 元、李宜君936,
398 元;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前揭給付,他上訴人免該部分給付義務;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各40,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之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湯張鳳珠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3 年
5 月6 日各簽訂系爭E3房屋契約、系爭E3土地契約,買受系爭E3房地,總價為10,800,000元。被上訴人李宜君於100 年
4 月13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訂系爭H66 房屋契約、系爭H66 土地契約,買受系爭H66 房地,總價為7,210,
000 元。㈡依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E3房地應
於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於104 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H66 房地應於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E3、H66 房地之使用執照,均係於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
㈢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依系爭E3、H66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E3、H66 土地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總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關於律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總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就上訴人總瑩公司就律師費用應負責一節,原審判決駁回,而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是告確定,併予敘明)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系爭E3、H66 房屋及土地契約均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湯城世紀」建案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單方預先擬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並於消費者向渠等購買前開建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供作雙方簽約之用,上訴人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系爭E3、H66 房屋及土地契約,為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上訴人楊碧玲雖辯稱其僅為個人,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云云,然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楊碧玲既與總瑩公司共同以「湯城世紀」建案銷售之營利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以出售土地為營業之人無誤,上訴人楊碧玲辯稱系爭E3、H66 土地契約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第10條第2
項,以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湯張鳳珠遲延違約金15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李宜君遲延違約金260,000 元,且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壢簡字卷第49頁、第63頁),亦即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遲延利息係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未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有同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然對照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規定,可查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依據,已然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依據之規定。
⑵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土地契約是否一併
訂立,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就消費者而言,其依建商通知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並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之客戶繳款明細表(見壢簡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各期繳納價金在「款項」欄位中,雖多以「土-」開頭而為記載,且「期款名稱」欄位,亦大抵記載為「基礎開挖」、「牆版或頂版灌漿」、「屋突完成」、「外飾完成」、「鷹架拆除」等文字,約定均屬房屋建築事項,而與土地價款無涉,然上訴人為規避消保法之適用,單方片面將本為一體之給付,於房屋、土地契約為不同之規定,再主張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尚未給付價金,顯係屬脫法行為。
⑶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既與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關於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該約定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以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要屬無效,而應以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伊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即百分之40為計算基準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
約定,被上訴人應俟伊交屋時,經雙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依系爭E3、H66 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㈡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可知,前開約定僅係課予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兩造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於交屋時,才得向上訴人請求結算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而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納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買方。」,另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則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未見有任何清償期之限制,上訴人辯稱本件遲延利息請求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尚乏依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5年3 月15日開工後之工程期間,因逢颱
風、大雨,共有56日無法施工,屬系爭E3、H66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
、100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參以上訴人總瑩公司向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收取開工款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28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可據(見壢簡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計算上訴人總瑩公司辯稱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之起日,應以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各自繳納開工款之時間,即103 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28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所載之開工日期95年3 月15日(見壢簡字卷第108 頁)為準。又上訴人就系爭E3房地應於104 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H66 房地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總瑩公司於契約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履約期限前,方得主張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此期間之後即屬遲延責任之範疇,是上訴人所辯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之末日,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應以104 年10月19日計,就被上訴人李宜君應以102 年12月15日計。綜上,系爭E3房地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之起迄期間,為103 年
5 月7 日至104 年10月19日;系爭H66 房地之起迄期間則為
100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⑵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
園市(含改制前桃園縣)歷年放颱風假統計表(見壢簡字卷第110 頁),系爭E3房地於103 年5 月7 日至104 年10月19日之期間,共計有4 天放颱風假(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8日);系爭H66 房地於100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之期間,則有共5 天之颱風假(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12日、101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8月21日),至上開期間內之大雨日期,上訴人總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因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是上訴人抗辯伊於工程期間因受颱風及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日數,應以前開認定之颱風假日數即系爭E3房地4 日,系爭H66 房地5 日為限,方屬有理,至其餘因颱風及大雨日期而法施工之抗辯,則無可採。
⒋上訴人總瑩公司就系爭E3、H66 房地原應分別於104 年10月
19日、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扣除上揭因颱風無法施工之日數,系爭E3房地至遲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系爭H66 房地則為102 年12月20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系爭E3、H66 房地之使用執照,顯有遲延給付之情。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於104 年10月23日前已前繳納房地價金2,750,000 元,被上訴人李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前繳納房地價款總計為1,590,000 元,102 年12月24日再繳納130,000 元,於103 年10月20日又繳納價金65,000元,有客戶繳款明細可佐(見壢簡字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依前述本件遲延利息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後,被上訴人湯張鳳珠得請求遲延利息為526,6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李宜君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931,44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⒌又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
核屬逾期罰款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上訴人就其因工程逾期受損之情形,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認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就被告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所繳付之房地價款而言,至多應僅生利息損失,準此,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於105 年11月10日各前繳付房地價款2,750,000 元、1,785,000 元予上訴人,如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上訴人湯張鳳珠自104 年10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李宜君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均至105 年11月10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止,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所受之利息損失各為:
①被上訴人湯張鳳珠部分:144,281元。
【計算式:2,750,000 元0.05365 383 (104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1月9 日,共計為383 日)=144,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上訴人李宜君部分:257,969元。
【計算式:1,785,000 元0.05365 1,055 (102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1月9 日,共計為1,055 日)=25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繳付房地價款所受上開
利息損失,與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金額,明顯存有落差,且該落差金額就被上訴人湯張鳳珠為382,344 元【計算式:526,625 -144,
281 =382,344 】,就被上訴人李宜君為673,479 元【計算式:931,448 -257,969 =673,479 】。依此以觀,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核算之遲延違約金數額,應確有過高之情狀。本院斟酌上情,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所訂遲延利息既屬違約金性質,非不得酌減,併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程度、上訴人長期延宕工程以致陷於給付遲延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湯張鳳珠之遲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0,000 元為當,應賠償被上訴人李宜君之遲延違約金應酌減至260,000 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礙難准許。
⒍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E3、H66 房屋、土地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E3、H66 號房屋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壢簡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及系爭系爭E3、H6
6 號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壢簡字卷第56頁、第70頁),已徵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要屬至明。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E3、H66 房屋、土地契約,而該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二人之給付既具不可分性,上訴人如有任一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聯立契約之目的均為不達,而依前開兩造間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中一人之違約,應即視同全部違約,故上訴人就系爭E3、H66 房屋、土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⒎綜上,上訴人總瑩公司就系爭E3、H66 房地遲延至105 年11
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有遲延給付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固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經本院依民法第25
2 條酌減後,認被上訴人湯張鳳珠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以150,000 元為當,被上訴人李宜君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以260,
000 元為當,且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就上開違約金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得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用40,000元暨遲延利息:
⒈系爭E3、H66 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
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壢簡字卷第56頁、第70頁),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40,00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楊碧玲雖抗辯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
以2 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徵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事由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酬金多於2 萬元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土地契約作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之依據,與上訴人所述最高法院本於法律審核定律師酬金之情形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其二人因第一審訴訟委任律師所各支付律師費用40,000元,要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律師費,且應依勝敗
比例負擔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之事實、法律爭點、訴訟標的、訴訟資料、證據方法,就上訴人二人而言均屬共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楊碧玲起訴,即須支出相同律師費,且該4 萬元之律師費用並未逾一般案件委任律師(縱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之行情,要難認因對上訴人二人起訴,,而顯然增加律師費用,自不能因此而減免上訴人楊碧玲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上訴人楊碧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就律師費40,000元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見壢簡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契約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150,000 元(被上訴人湯張鳳珠部分)、260,000 元(被上訴人李宜君部分)之遲延違約金(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就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請求楊碧玲給付被上訴人湯張鳳珠、李宜君律師費各4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被上訴人湯張鳳珠部分┌─────────┬────────┬─────────────┬─────┬─────┐│所繳納之買賣價金 │遲延天數 │遲延利息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 │ │ │ │遲延利息數││ │ │ │ │額 │├─────────┼────────┼─────────────┼─────┼─────┤│104 年10月23日前所│104 年10月24日至│2,750,000 383 0.0005│526,625 │526,625 ││繳納之買賣價金/ │105 年11月9 日,│= 526,625 │ │ ││2,750,000 │共383 日 │ │ │ ││ │ │ │ │ │├─────────┼────────┼─────────────┤ │ ││ 0 │0 │0 │ │ ││ │ │ │ │ ││ │ │ │ │ │└─────────┴────────┴─────────────┴─────┴─────┘附表二┌─────────┬────────┬─────────────┬─────┬─────┐│所繳納之買賣價金 │遲延天數 │遲延利息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遲延利息數││ │ │ │ │額 ││ │ │ │ │ │├─────────┼────────┼─────────────┼─────┼─────┤│102 年12月20日前所│102 年12月21日至│1,590,000 4 0.0005= │3,180 + │931,448 ││繳納之買賣價金/ │102 年12月24日,│3,180 │258,000 +│ ││1,590,000 │共4 日 │ │670,268 =│ ││ │ │ │931,448 │ ││ │ │ │ │ │├─────────┼────────┼─────────────┤ │ ││102 年12月24日再繳│102 年12月25日至│( 1,590,000 + 130,000 )│ │ ││納之買賣價金/ │103 年10月20日,│ 300 0.0005 = │ │ ││130,000 │共300 日 │258,000 │ │ ││ │ │ │ │ │├─────────┼────────┼─────────────┤ │ ││103 年10月20日再繳│103 年10月21日至│( 1,590,000 + 130,000 +│ │ ││納之買賣價金/ │105 年11月9 日,│65,000 ) 751 0.0005 │ │ ││65,000 │共751 日 │= 670,268 │ │ ││ │ │ │ │ │└─────────┴────────┴─────────────┴─────┴─────┘附表三:本院判令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 │上訴人總瑩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 │├─────┼────────┤│湯張鳳珠 │150,000 元 │├─────┼────────┤│李宜君 │260,000 元 │└─────┴────────┘附表四:本院判令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湯張鳳珠 │190,000 元,以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 ││ │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李宜君 │300,000 元,以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1 ││ │0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