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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董姿吟被上訴人 劉祐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李金玉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正坤(下稱蕭正坤)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夥同4 名成年男子,先在桃園市○○區○○里○○○00號停車場毆打蕭正坤,並強押蕭正坤載往新竹市○○鄉○○路之品逸餐廳內毆打並私行拘禁,並向蕭正坤恫稱:「今天未解決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要求蕭正坤聯繫親友,蕭正坤遂聯繫女友即被上訴人劉祐嘉(下稱劉祐嘉)前來,嗣劉祐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後,李金玉即向劉祐嘉恫稱:「你如果再不配合的話,我就請你吃土豆」等語,並要求劉祐嘉簽署本票,因劉祐嘉不從而僵持不下,期間蕭正坤持續遭人毆打,嗣劉祐嘉藉故外出撥打電話報警,蕭正坤、劉祐嘉即趁警方前來盤查之際脫逃。嗣警方於同年月11日將李金玉及蕭正坤帶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下稱關東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通知上訴人及劉祐嘉到場協調,李金玉與上訴人竟於派出所內脅迫其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其等為免再遭不利應允,嗣李金玉、上訴人與其等相約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內(下稱系爭麥當勞),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其等遭李金玉及上訴人共同脅迫所簽發,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其等雖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債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蕭正坤交往期間,蕭正坤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詎蕭正坤分手後遲未償還,復遭李金玉查覺遂要求蕭正坤出面處理,然伊並不知悉李金玉拘禁及毆打蕭正坤一事,伊亦無教唆及參與,嗣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在關東橋派出所內協調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伊並無任何脅迫及不法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係遭李金玉及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止債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遭李金玉及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金玉前於102 年8 月4 日夥同4 名成年男子,先在桃園市○○區○○里○○○00號停車場毆打蕭正坤,再強押至新竹市○○鄉○○路之品逸餐廳內毆打並私行拘禁,並向被上訴人脅迫簽署本票未果,嗣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李金玉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李金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係在相隔數日後(即同年月11日)在關東橋派出所與李金玉及上訴人協調,再於2 日後在系爭麥當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人,參以關東橋派出所副所長徐莊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在寶山鄉發生刑事案件,伊後續通知涉案當事人來派出所,兩造及李金玉都有到場,蕭正坤說要告李金玉,李金玉說蕭正坤與上訴人有曖昧,然後在派出所吵鬧,伊只有叫他們想清楚要告什麼才會立案處理,當時蕭正坤傷勢應該不嚴重,但心情不爽一直在派出所叫囂,伊後來才知道因蕭正坤與上訴人交往,李金玉氣不過才把蕭正坤帶到餐廳修理,伊有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但伊沒有去干涉,至於之後簽本票的事情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47號影卷第48頁),是依徐莊隆所述,李金玉及上訴人在關東橋派出所協商過程中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言詞或行為,且斯時被上訴人之反應亦與一般人受到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狀有別,又關東橋派出所為公開場所,不僅常有民眾隨時出入,更有員警隨時在旁,倘有強暴脅迫或任何受威脅之情形,當可立即向員警陳明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而兩造協調完畢後即相約在系爭麥當勞內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果若被上訴人在關東橋派出所確有遭受恐嚇或脅迫之情,大可拒絕前往,參以劉佑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將上訴人匯款給蕭正坤之單據交予李金玉,並告知上訴人與蕭正坤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蕭正坤亦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一事(見本院卷第43頁),倘上訴人或李金玉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蕭正坤除應須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外,更可能負擔民事賠償及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其內心考慮之原因恐有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遭受脅迫所為,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上訴人及李金玉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而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如其所稱遭上訴人及李金玉恐嚇、脅迫乙情,誠屬可疑。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上訴人稱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遭上訴人及李金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民法第198 條主張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蕭正坤另稱伊僅有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已清償4 萬元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借據係載明:「因蕭正坤向董姿吟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102 年拾月拾日開始還款,共分30期攤還,每一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如有遲付願將剩餘欠款全數還完,並放棄法律追訴權。」(見原審卷第33頁),而如前述,兩造既先在關東橋派出所協調,再相約在系爭麥當勞內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遭上訴人及李金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則前開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應認係被上訴人在彼此協商、確認後始同意給付,而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被蕭正坤分期還款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並舉證有其他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號│ │ │ │ │ │├─┼───────┼─────┼───────┼──────────┼──┤│1 │102 年8 月13日│3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CH407852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