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被上訴人 漢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訴訟代理人 廖植文
蘇致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上訴人漢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
5 年6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章程發放董監酬勞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然被上訴人據此僅發放董監酬勞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迄未給付董事酬勞予上訴人,且另一名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友人所拿到之董事酬勞為20萬元,故上訴人可請求之董事酬勞應為20萬元。又被上訴人雖曾發函通知上訴人不支持上訴人續任董事,但該函文中並未表示不發放董事酬勞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公司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載明不發放董事酬勞給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曾做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但事實上,上訴人不曾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該常務董事會議記錄有造假之嫌,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05867700號函釋意旨:董監酬勞之分配金額屬於公司自治事項,故董監酬勞應由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決議之。而被上訴人董事長廖哲男及常務董事會議認為上訴人指派於被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之陳再起,其所任職董事長之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帆公司),近年來與被上訴人所屬企業在業務執行上多所掣肘,揚帆公司亦長期拖欠被上訴人貨款,導致被上訴人信譽、成本受傷害,故經常務董事會議決議不發放上訴人105 年度董事酬勞(僅給予開會車馬費3,000 元),上訴人請求董事酬勞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迄105 年6 月26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載
明: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3 為員工酬勞及百分之2 至4 為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並提股東會報告之。
㈢被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並經
全體董事同意該公司「盈餘分配案」(包括決議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金額為85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28日下午3時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
並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承認上開「盈餘分配案」(包括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金額為850 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應分配之董監酬勞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董監事。
㈥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漢鐘常
務董事會不擬支持上訴人續任董事通知函、被上訴人公司開會通知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5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105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及105 年
6 月28日第13次修正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等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放20萬元董事酬勞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
105 年6 月13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該公司不發給上訴人10
5 年度董事酬勞,有無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㈡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董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該公司不發
給上訴人105 年度董事酬勞,有無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其意在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
0 號函釋參照);上開函示,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再按所謂董監事酬勞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以觀,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酬勞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6 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應可認定。。
2承上所述,董監酬勞既應適用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範,則有
關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酬勞,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3 為員工酬勞及百分之2 至4 為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年度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包括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金額為8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143 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基此,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對於被上訴人之董監酬勞已明訂「分配數額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105 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應認已於105 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董監酬勞發放總金額為850 萬元,自堪認定。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上訴人股東會依公司章程決議董、監事酬勞總額後,縱然董監事間應如何分配該酬勞之比例及數額等事宜未有法明文規範,屬公司自治事宜,然董事會仍應遵守該分配不得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應不待言,故法院就董事酬勞分配是否合理符合誠信原則,法院自應立於公正地位積極詳加審酌。本件觀諸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責任內容為:「1 、出席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提交股東會盈餘分派等議案。2 、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每次開會均有到場聆聽、參與討論、決策(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示上訴人有盡到出席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提交股東會盈餘分派等議案之責任,對被上訴人自難謂無貢獻。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有於105 年6 月13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再起控股之揚帆公司,近年屢屢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反應商品品質有瑕疵,並以董事身份對被上訴人同仁極盡各種施壓、輕蔑、刁難之能事,藉此長期拖欠貨款,造成被上訴人營業管理上的諸多困擾,且揚帆公司常在空調業界與被上訴人重要客戶間,散布被上訴人產品不實的負面質量言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及股東權益為由,不支持被上訴人繼續聘請上訴人擔任董事,亦不分配董事酬勞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該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參。惟查: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公司並非是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設常務董事,而只是公司內部自行將在公司內部任職又擔任董事者,稱之為常務董事,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既無合法之常務董事,上開105 年6 月13日所召開者,亦非合法之常務董事會,其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②被上訴人不分配上訴人董事酬勞之理由主要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陳再起控股之揚帆公司質疑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揚帆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被上訴人以揚帆公司之作為,連結上訴人不應領取董事酬勞實屬不當;③況且,被上訴人亦曾就其所提供之壓縮機因品質不良故障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一事,提出書面,表示歉意,有被上訴人105 年4 月6 日書寫文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佐,顯示被上訴人確曾提供有瑕疵之壓縮機予揚帆公司,上訴人之代表人知悉此事,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係基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內買受人之正當主張,若被上訴人認為揚帆公司之主張不合理,應於該法律關係中以出售人之地位與揚帆公司磋商,而非以此據為不應分配酬勞與上訴人之事由,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分配董事酬勞與上訴人云云,該次會議非合法會議,且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㈡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董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雖已明訂全體董監事酬勞發放之上限,但在董事會尚未依章程之授權而決議分派之比例或給予某特定酬勞於某特定董事前,該董事對公司並無董事酬勞之分派請求權,此乃董事酬勞為公司自治事項本質所使然,然若被上訴人刻意消極地未依章程之授權進行決議分配酬勞與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之董事酬勞分派請求權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法理,視為已成就。
2觀諸上訴人自99年6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
間之承擔公司相關責任內容均為:「1 、出席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提交股東會盈餘分派等議案。2 、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中上訴人之董事報酬
102 年、104 年為15萬元,100 年、101 年、103 年均為2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0 年至105 年董監事姓名、職務、責任酬勞分配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
163 頁、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8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世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錦貞自99年
6 月至105 年6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之承擔公司相關責任內容均為:「1 、擔任公司股權及不動產投資顧問,適時提供具有建設性之意見、人脈與資源予公司。2 、出席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提交股東會盈餘分派等議案。3 、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2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7 頁),其中責任內容第2 點與第3 點均與上訴人相同,而其與上訴人之董事報酬分配金額於100 年度至103 年度亦均相同,其於
105 年度之董事酬勞為20萬元等情,是綜合考量上訴人承擔公司之責任內容與其他董事承擔公司責任內容、上訴人與其他承擔公司類似責任之董事各年度所分配之酬勞金額等客觀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105 年度之董事酬勞分配金額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給付董事酬勞予上訴人,已如前述,進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