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胡進保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涂錦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伊為實際經營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4.72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9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48 元。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中之房屋部分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即自35年以前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為伊之祖厝,伊家族自44年就在該門牌號碼設籍,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7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伊並非無權占有。又伊從未收到「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通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之義務,僅發文各縣市政府公告,並未以存證信函或他法通知伊,致伊無法配合辦理相關承購手續,且系爭計畫規定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理申報,伊於98年2 月就系爭土地申請時,被上訴人卻以逾時為由駁回申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相關規定,侵害伊權利。原審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強調有土地管理權責,應舉證系爭地上物是在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才被占有,若無法證明,伊應適用民法第769 、770 條取得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7年6 月18日竹證字第0972212236號函稱伊已逾申報期,經伊指明係系爭計畫第參點第1項之公告與通知,而非第2項之申報,若屬申報並無註明申報截止期限,被上訴人才會在民事聲明4 狀因心虛陳述不以各縣市之公告為主,為逃避伊指陳在途期間違誤,否定自己證明伊逾期原證,經伊查證公文到觀音區公所就中斷,公文並無申報截止記載,被上訴人明顯怠於行使職務,伊的損失有請求國賠的空間。
三、原審就上訴人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五(一)(面積一○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鐵皮屋頂),編號三一五(二)(面積三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噴漆範圍),編號三一五(三)(面積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紅磚瓦建物移除騰空後,將前述面積合計一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佰肆拾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胡合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胡合無上訴利益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胡合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四、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可稽;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地政人員測量繪製105 年6 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25000 號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315 ⑴面積104.40平方公尺、編號31
5 ⑵面積35.73 平方公尺、編號315 ⑶面積34.5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4.72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可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系爭地上物只有白天會有老人家前往,晚上並無人居住(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42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並非地上權人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既自承並未就所宣稱時效取得的地上權辦理登記,於被上訴人起訴以前,也沒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且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以來,是將系爭土地當作自己的土地使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取公示登記原則,「假設」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也只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已經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既然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而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不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故上訴人非地上權人甚明,復未證明其具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
六、上訴人確實未遵系爭計畫所定期限申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未合法通知伊,且伊曾於98年2 月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租約時,遭被上訴人以逾時為由駁回云云。觀諸系爭計畫「參、工作項目與期程:一、(一)公告及通知:將本實施計畫在各有關鄉鎮公所、社區發展協會、村里辦公室及重要集合地○○○區○○路線醒目地點等張貼公告……必要時,並於濫墾地現場以插牌方式公告。(二)查有行為人者以雙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占用人」、「七、期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處理時程表繪明申報期間為97年2 月至7 月」(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被上訴人97年6 月18日竹政字第097221223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6-78 頁)載明「請自97年6 月20日至97年7 月29日內前往本處所轄工作站進行申報」(見本院卷第78頁),此即為申報期間,且申報期間也因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延長至97年8 月8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被上訴人又已以公文方式請包含桃園縣政府在內的各相關縣市政府協助張貼系爭計畫的公告及要點於轄下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桃園縣政府嗣於97年6 月23日已以公文方式請包含觀音鄉公所在內的各鄉鎮市公所依被上訴人97年6 月18日竹政字第0972212236號辦理(見本院卷第8-9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計畫自行公告及委託各相關縣市政府協助張貼公告,已盡公告及通知義務,衡諸被上訴人管轄區域遼闊,占有使用林地之人眾多,客觀上顯難強求被上訴人逐一清查確認何民眾是現占有人進而予以個別通知,故系爭計畫所定公告及通知方式,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理之情事。
(二)上訴人雖指摘公文到觀音區公所就中斷云云,但桃園縣政府前揭公文已敘明觀音鄉公所應張貼於該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上訴人欲主張觀音鄉公所有未依指示張貼公告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況從系爭計畫「參、工作項目與期程:一、(一)」部分的文義,可知系爭計畫關於張貼地點的規定,僅是例示規定,不以其中任一地點未經張貼,就影響系爭計畫的公告效力,所以無論觀音鄉公所有無再要求轄下村里張貼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均不影響公告效力;現場插牌公告也只限於有必要時,並未規定一律都要插牌公告,就此自應尊重被上訴人的判斷,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何必要性,自非可採;至於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則是限於查有行為人時,並未規定對於所有占用者都要以郵件通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占用人卻未予以郵件通知,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依系爭計畫善盡公告及通知義務,上訴人未能更舉反證推翻,則上訴人無論有無親受通知,並不影響系爭計畫公告的效力。
(三)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定申報期間未注意在途期間云云,但觀諸系爭計畫「參、工作項目與期程:二、申報:(一)自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公告之日起40日曆天內應由濫墾人依限親自(不得代為申請)向各所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索取申報書一式三份辦理申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公告載明申報期間為自97年6 月18日起至7 月29日止,後來並延長到8 月8 日止,期間為51天,已比系爭計畫規定的「公告之日起40日曆天」多出11天,上訴人住、居所地分別在桃園市觀音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當時均尚未升格為直轄市),無論以何種計算標準,在途期間都不可能逾11日,況上訴人自承於98年2 月間才申請,顯然逾越申報期間甚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時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並不違反系爭計畫。上訴人指摘系爭計畫的公告並無申報截止日期的記載,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 款規定之基準計收:1.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款參照。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區○○○○路需經過1 到2 公尺寬砂土地,周遭樹林環繞,附近來往人少,雖可見幾間工廠,但無商店(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勘驗筆錄),及地上物係供上訴人白天使用及養動物,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歷年高低變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並以被上訴人起訴日為104 年
7 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4 頁收狀章)回溯5 年為計算基礎,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年7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2915 元,及自104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7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48 元之損害金為適當(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第8 頁以下),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亦認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原審計算為妥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為及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就原審判決已經論斷部分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