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翁小湯被 上訴人 趙殿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第三人蕭莉莉並列為被告,經原審以重複起訴為由,將蕭莉莉為被告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表不符,故本件僅以趙殿鵬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蕭莉莉所執,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後才認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應在該日期之後,是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
5 月28日,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故偽造之票據並不能有票據權利,而蕭莉莉自不能由被上訴人處受讓票據權利,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蕭莉莉所持有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上訴人應取回系爭本票。
三、按簡易事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自承其簽名之系爭本票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蕭莉莉之情,是可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已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據此雖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實無從由本件判決確認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蓋因被上訴人已非票據權利人,僅持票人即蕭莉莉始為票據權利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無占有系爭本票之事實甚明,是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縱屬事實,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且於法律上仍屬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民國) │├───┼─────┼─────┼──────┼──────┤│翁小湯│ CH555895 │ 16萬元 │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本票正面載有「百分之十八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