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上訴人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故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如下述),雖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黃清結於本件訴訟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然上開裁定係原審於民國
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4 月18日)始送達黃清結(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於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逕由黃清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所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兩造亦陳明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而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本件自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經訴外人王興岡因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黃清結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王興岡已提供擔保並執行,是在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黃清結自不得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審法院依黃清結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選任黃清結於本件訴訟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於法核屬有據。
三、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l 項但書、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9,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6年4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4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伊所屬世貿財星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及分擔消防檢查申報費、設備維修費及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管理費11萬8,338 元(期間為104 年4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5,379 元)、105 年度消防檢查申報費2,097 元、105 年度設備維修費8,149 元及104 、105 年度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1,275 元,共計12萬9,859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859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系爭房屋交屋迄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伊因無持有進出電梯之磁卡而無法任意出入系爭房屋,更無使用水電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情事,然系爭社區於104 年間訂定系爭社區規約時並未審酌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獲益程度即逕令伊給付相關費用,顯已違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況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露台,且係屬室外空間,實不應將其面積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准許範圍內,再減縮聲明為請求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是經減縮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且係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電器設備系統維護費用:區分用電區域並依照本大廈建築物產權登記面積比例分擔。」;第12條約定:「一、住戶每月管理費應依本大廈建築物產權登記每坪計收新臺幣伍拾元整,(未使用者為每坪計收新臺幣肆拾元整)……」。
(三)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總面積為33.53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0.14 坪,均取至小數點第二位,並四捨五入),附屬建物面積為369.2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11.69坪),共有部分面積為41.84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2.66 坪,包含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35.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0;⑵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263.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 100000 ;⑶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95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0;⑷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25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9/10000 】,共計444.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34.49坪)。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8,338 元、消防檢查申報費2,097元、設備維修費8,149 元及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1,275 元,共計129,859 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規約第11、12條約定未區分實際居住情形及實際獲益程度已違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渠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如後述),自有按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依系爭房屋權狀登記面積所載坪數每坪每月繳納40元管理費,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分擔消防檢查申報費、設備維修費及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繳納
104 年4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118,338 元、消防檢查申報費2,097 元、設備維修費8,149 元及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1,275 元,共計129,859 元,迄今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依規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費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管理費之繳納應依實際使用及獲益程度為計算,並非按登記面積計算,該約定已違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露台且係屬室外空間,應不得計入計算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收領之管理費、消防檢查申報費、設備維修費及高壓電力設備保養費等費用,均係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所採管理費及電器設備系統維護費之計算標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係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並非專為針對上訴人之差別待遇決定,且以坪數計算亦為現今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既係上訴人專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與系爭社區住戶依同一面積計算之標準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自難認此約定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況前揭規約業已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房屋而給予相當程度之優惠,並無顯失公平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有效。職是,上訴人若認應再減低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當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全額管理費及電器設備系統維護費,至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露台遮雨棚破損要求自行拆除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則係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執行,更係上訴人本於其專有部分應負之修繕、管理義務,並非限制上訴人使用露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9,859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