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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徐浩翔法定代理人 徐啟鴻

彭惠蘭被 上訴人 陳盛烹即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

蔡宜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105 年9 月即將進入國小1 年級就讀之學童,於暑假期間報名參加被上訴人陳盛烹即私立婕瑪國際教育機構(下稱婕瑪機構)開設之嘉瑪安親課輔小一先修班,授課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婕瑪機構之受僱人,擔任伊就讀班級之導師。嗣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全班在室外遊戲場活動時,同班學童因群體排擠伊而由某學童先行徒手攻擊伊,伊適度反擊後,全班多數同學一擁而上共同徒手圍毆霸凌伊,致伊受有臉部及頸部開放性傷口。而被上訴人甲○○身為導師,本應隨時守候在旁確保學童安全使伊不受任何霸凌行為,竟未在旁守候並制止其他學童之加害行為,致伊在無成年人安全照護下遭受此群體霸凌行為成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甲○○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婕瑪機構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與其他學童室外活動當時,有不時回頭探視上訴人所在方向,隨時注意遊戲場內學童情況,並無怠惰或放任學童不理之情事,本件僅係上訴人與其他學童正常遊戲間之打鬧,且持續時間僅46秒,並非長期且重複發生之霸凌事件,是被上訴人甲○○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婕瑪機構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8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婕瑪機構開設之小一先修班就讀,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該班導師,後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室外遊戲場遭同班孩童傷害,受有臉部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婕瑪機構招生文宣、暑期課表、繳費收據、聯絡簿、傷勢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8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當時室外遊戲場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未防範及制止其他學童之傷害霸凌行為,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

○○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案發時室外遊戲場錄影

檔案光碟為證,惟據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有2 檔案,分別為室外遊戲場同一時間之不同拍攝角度及位置,以下以⑴、⑵區分之) :

①畫面時間10時26分31秒至43秒時:⑴上訴人與A童互相揮舞

手臂。⑵被上訴人甲○○走入室外遊戲場,朝坐於地板之學童走去。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至47秒時:⑴上訴人跌坐後復爬起,C童似有踢上訴人之動作,上訴人退至紅色溜滑道滑道口。⑵被上訴人甲○○與坐於地板之孩童談話,背對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旋即轉身面朝右方再轉向左方即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畫面時間10時26分48秒至50秒時:⑴A童亦靠近,上訴人退至紅色溜滑道旁之圍牆,C童跌坐橫爬起,上訴人抬腿作勢踢面前孩童,B童及其餘孩童圍站於上訴人前方。⑵被上訴人甲○○背靠牆壁,朝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觀看。

②畫面時間10時26分51秒至59秒時:⑴上訴人、A、B、C童

及其餘孩童進入遊戲小屋後方,無法辨別人數及動作。⑵被上訴人甲○○動身坐下,面朝前,再朝向身旁孩童。畫面時間10時27分01秒至04秒時:⑴上訴人、A、B、C童及其餘孩童小孩仍在遊戲小屋後方,無法辨別人數及動作。⑵被上訴人甲○○轉頭朝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觀看。畫面時間10時27分05秒至10秒時:⑴數名孩童及A童先後自遊戲小屋後方跑出。⑵被上訴人甲○○轉頭朝向身旁孩童再轉頭朝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觀看。

③畫面時間10時27分11秒至17秒時:⑴上訴人先與B童互相揮

舞手臂,復與C童互相揮舞手臂,再追C童至紅色溜滑道旁。⑵被上訴人蔡宜真轉頭朝向身旁孩童,再轉頭朝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觀看。畫面時間10時27分18秒至10時27分20秒時:⑴數名孩童於遊戲場內奔跑,但無法辨識人別。⑵被上訴人甲○○轉頭朝向身旁孩童,再轉頭朝上訴人所在之遊戲區觀看( 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

⒊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甲○○於學童戶外課程活動進

行之際,確有於室外遊戲場陪同,已難認其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行為。而自上訴人與其餘孩童開始有肢體揮舞、接觸或追趕開始,至眾孩童結束上開動作,散開於遊戲區奔跑為止,期間僅約46秒,而其中上訴人與其餘孩童進入遊戲小屋後方之時間,更僅約19秒,被上訴人甲○○於此多人同時於遊戲場內不同處各自動作之高度動態且短暫之期間內,已曾至少三度注視、觀看上訴人及其餘孩童所在之處以監督該部分孩童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異於一般嬉鬧之特殊情狀,如呼救、鼓噪聲或明顯扭打、互毆動作等,自難遽論當時被上訴人甲○○應察覺或已察覺何等異狀而仍怠於防止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

⒋又該室外遊戲場孩童遊玩時乃四散遍布各處,被上訴人甲○

○所在位置觀看遊戲小屋時亦有視線死角(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圖7-1 、7-2),依前揭說明,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該相同客觀情況下,衡情實無法預見上訴人與其他孩童於肢體揮舞、追趕之際,將遭受突發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並能立即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若認被上訴人甲○○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就各個學童所有行為全程隨側在旁正面注視加以監督,將有課以被上訴人甲○○高於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顯然過苛,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未盡其身為學童導師所應負之照顧、保護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違反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可能肇因於其他不詳孩童遊戲時之行為,誠難認被上訴人甲○○具備歸責事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本件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

○○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下稱幼教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則幼教法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是上訴人主張幼教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下稱幼教實施準則)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屬可採。再者,據幼教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2 目、第3 、5 款之規定,幼兒指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幼兒園對幼兒提供之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幼兒園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本件上訴人為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被上訴人甲○○為教保服務人員,是本件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適用,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幼教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幼教實施準則

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包含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而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本件被上訴人甲○○未確保上訴人之安全,致其遭受群體霸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霸凌,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可知,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本件上訴人就傷害發生時間,既主張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核屬短暫偶發事件,尚非受集體持續長時間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自與霸凌有間。而依前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上訴人甲○○已盡其基於學童導師身分所應負之照顧、保護注意義務而無抽象輕過失,業如前述,自難遽論被上訴人有何未確保上訴人安全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經查,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婕瑪機構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