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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江穎婕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上訴人 賴元楨訴訟代理人 賴元山

賴元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行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使該部分達可供人車通行之程度。

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它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開193 號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之行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上水泥塊移除、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原狀為泥土路面,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復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可供人車通行之原狀,並移除同地段26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開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原上訴聲明第三項並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可供人車通行之原狀,並移除同地段26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塊。㈢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開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之行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行將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可供人車通行之原狀,並移除同地段26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塊。㈢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開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末於本院

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行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使該部分土地達可供人車通行之程度。㈢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開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之行為。」(見本院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日在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依上述,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後,復撤回先位聲明,應屬訴之變更,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就原訴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袋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下稱A 路範圍)有通行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視前案確定判決,於105 年4 月10日至12日間,在系爭土地原可供人、車通行之A 路範圍內翻挖,致原路面崎嶇不平、並在路口處堆放水泥塊,使人車無法通行,上訴人雖曾委由訴外人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玉華代為致電聯繫被上訴人賴元禎,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由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均遭拒,被上訴人賴元禎於電話中自承是其兄弟即被上訴人賴元杰、訴訟代理人賴元山翻挖系爭土地。上訴人迄今仍因無路通行,無法照護其於園內種植之樹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包含容忍上訴人為通行所需之一切必要行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自行排除系爭土地之障礙。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可供人車通行之原狀,並移除同地段26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開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通行之路口處放置水泥塊或為破壞系爭土地A 路範圍之行為,且水泥塊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本可自行移除水泥塊,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如上訴人欲清除其上之雜草,應向農業局申請並用人工方式清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上訴人所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現況路面崎嶇不平,導致人車無法通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7頁、第19、20、30、31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且製有106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項、同法第7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若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乃基於法律規定,為確保所有權之權能效用所賦予之法定權利,本質上仍為所有權權能所涵括,是為確保袋地通行權,權利人自得透過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第三人容忍及排除侵害。查本件上訴人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因路面崎嶇不平,致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使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參酌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乃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透過支付對價之方式以填補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容忍義務之範圍,由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出發,本應包括容忍通行權人將通行道路範圍整理至人車得通行之程度,及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始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自行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使該部分土地達可供人車通行之程度,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它妨害上訴人通行A 路範圍土地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行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壓平土塊、除去雜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使該部分達可供人車通行之程度,及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它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既經准許而判決其勝訴,其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不生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