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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蔡重成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宜致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大學)工管系副教授,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健行大學申請教授資格升等審查,經健行大學104年12月24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升等審查,伊收受通知函後向健行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評定伊申訴有理由,健行大學應依申訴評議書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健行大學105年2月25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二次校教評會)決議伊未獲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伊不服再提起申訴後,經申評會評定駁回伊之申訴。依健行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立係屬任務編組單位,而非常設機關,委員會主要成員係由教師兼任,被上訴人既身為人事室主任兼任校教評會秘書,熟稔教師升等相關法令規章,為俾升等評審作業依法之進行及完成,其自有向教師評審委員解釋升等法規之義務,惟於第一次校教評會,評審委員違反健行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誤以原額限制為由駁回伊之升等聲請時,被上訴人不僅未加以導正,反建議將錯就錯而採用此不實之理由做成不通過決議,復於第二次校教評會之始,即預設不通過之立場,主動提供三種不同意升等申請之理由,暗示評審委員伊之教學及服務不佳,詆毀伊之名譽,且任由評審委員之錯誤認知,提交違法資料供委員運用,抹煞伊教學服務上之表現,更昧於其專業及職責,使校教評會各委員在無具體、客觀及明確之評分依據下,做出錯誤之決議。被上訴人所為實已損及伊之升等權、工作權及名譽權,而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申請教師資格升等審查乙案,因有升等名額限制未事先公告之情形,於上訴人申訴後已撤銷決議,嗣召開第二次校教評會,實質審查上訴人評鑑成績等資料,發現上訴人近三年之教師評鑑成績均居於後段排名,且上訴人教學項目亦有負分、整體表現績效不特殊等情,因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聲請。伊於評審過程中已提供健行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之相關資料供各委員參考,並無隱匿之情形,而於第一次校教評會中,伊雖曾代表人事室就否決升等之理由以學校法規規定及釋憲等層面表示意見,惟最終仍係經主席整合評審委員之意見做成決議,自不能將未升等之結果歸責於伊,至第二次校評會中,伊亦僅負責說明上訴人升等案遭申評會發回之原因、通知上訴人參與會議和依校教評會委員及主席請求調出上訴人近3年教師評鑑成績排序等事項,與上訴人升等申請准否之決定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健行大學申請教授資格升等,經

健行大學第一次校教評會以升等名額考量為由,決議未通過。

㈡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經申訴會認為該決議不妥適,因此於上訴人申訴後撤銷決議,請校教評會另為妥適之決議。

㈢第二次校教評會於105 年2 月25日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

㈣上訴人其後再提出申請於106 年6 月29日經審查通過其升等案,且教授年資回溯至105 年2 月起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升等權、工作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升等權、工作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健行大學人事室主任,為承

辦教師升等審查之單位主管,應受學校頒佈之教師升等辦法及相關評審規定之拘束,以維護上訴人之升等權利,然於第一次校評會時,被上訴人失職未將評審委員之投票係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予以闡明,致評審委員誤以上訴人學術外審之總分不高為據,而投票未通過上訴人升等之申請,復又於委員誤認得以原額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時,未即時導正,反加以附和云云。惟依健行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本會以校長為主任委員,開會時擔任主席,如因事未能出席時由校長指定委員代理之。本會置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被上訴人於校教評會中僅擔任秘書一職,輔佐主席而依要求提供相關之資料及說明,本即無主動介入會議之權限及義務。又依第一次校教評會之錄音譯文:「(主席)各位委員參閱一下後面外審的一些意見喔,各位看是做參考,因為這個要投票。(被上訴人)要投票。(主席)是,做為大家投票的一個參考,那是各位稍微閱讀一下,不過剛才資料已經送到老師手裡」、「(被上訴人)那我補充說明一下,因為這個目前教授還是會送部裡去審,所以我們這一階段審完之後,我們就會送部裡進行複審的一個動作,以上說明。(主席)好,謝謝。那兩位都,邱老師是外審三個都通過了喔,然後蔡老師是三過二,蔡老師通過的部分喔,那沒有過的部分也請各位參閱一下,為什麼沒過,或者可以作為一個參考」、「(委員)平均70及格嗎」、「(主席)70分及格就是送三個只要過兩個就過了……」、「(委員)……我不曉得這個評審的結果會不會送教育部,因為看起來有些委員是給負面的……看起來像是第一位委員大概是認為他的理論貢獻不佳……如果送上去我們覺得教育部會認為審查委員有問題的……」等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0 頁),亦可見會議之始係由主席建議校教評委員參考學術外審之成績,且主席有說明只要三個外審委員中有兩個通過即為通過,惟仍有評審委員依其專業發言質疑上訴人之外審成績過低,此部分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又綜觀第一次校教評會之流程,當評審委員第一次投票以同意5 票、不同意7 票為不通過之決定後,接下來之程序均係以否決升等為前提進行討論,縱被上訴人於會中曾表示得考量以升等名額限制作為理由,而此一理由有所瑕疵,惟被上訴人僅為秘書,其對最終評審委員之決議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之說明僅具參考性,評審委員基於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本不會單以被上訴人之說明作為決議之依歸,而評審委員於被上訴人說明後,在後續之會議中確也針對否決之理由提出多方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益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未通過升等間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僅空言徒稱「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並提供充分資訊之注意義務」,然未提出被上訴人依何法令或契約確有此義務以導正校教評會委員言論或決議之依據,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負有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升等審查時,預設不通過之

立場,並主動提供三種不同意上訴人升等申請之理由,引導委員認定上訴人之教學及服務不佳,作為上訴人不符合升等之理由,詆毀上訴人名譽,更昧於其專業及職責,使校教評會各委員在無具體、客觀及明確之評分依據下,做出錯誤之決議云云。然從第二次校教評會之錄音譯文:「(人事室主任)大概跟各位委員說明一下,這個蔡老師的升等案,我們在上一次的校教評,我們是以員額的一個部分,然後沒有通過他的升等案,然後蔡老師跟申訴委員會申訴,那申訴委員會目前的決議是覺得原額這個理由不夠具體,再加上申訴委員會希望要給老師有當面陳述意見他自己的一個教學研究服務的一個機會,所以他把這個案子送回來我們校教評,希望我們重新審議,那我們這次有請蔡老師,就是可以到我們會場來對他的教學方面作一個陳述,可是蔡老師因為他自己有自己的行程,所以他提供書面的一個資料,也在各位委員的手上,這是蔡老師說他自己要提供這個資料,那今天蔡老師有自己的行程,可能不會當場來做一個補充說明的一個部分,那就請各位委員在審視蔡老師的所有的相關資料,再重新做一次投票表決,以上簡單說明」、「(委員)當時我們會拒絕這個蔡老師的升等,為什麼?應該是針對外審所送回的一個評語,那麼,現在我所看到的是兩份,就是這個資料,就是有一個66分的,他寫了三個點,就是這個,無特殊創見、那麼……學術性不高、那麼……實用性不高,其實這三個,坦白講,在我們在升等教授的時候,是視為一個非常重要的一個因素。所以當時呢,其實蔡老師我也不認識他,我只是就事論事,當時會拒絕他,就是外審回來的這些評審委員,所給的這些,坦白講並不是一個很好的評價……」、「(被上訴人)人事室補充說明一下喔…蔡老師申覆的補充說明的檔案,他的第一個論法的部分,蔡老師其實是有一點誤解,因為我們有去聽教育部有關蔡老師申訴的一個部分,就是學校可以用三種方式來駁回老師的升等,第一個就是他教學不夠好、再來是服務不夠好、再來是學校有員額上的限制,那這三個理由都可以駁回……基本上教育部是要請大家尊重的是,如果他外審通過了之後回來,其實外審意見如果還是不好,可是因為他就是通過,請各位不要針對他研究的部分再去作討論,可以用教學跟服務的理由,去作為他可能不太符合可以升等的一個資格,那上面第一個,他講說一定會過,校教評有他的決定的功能,不是說他外審過就一定可以讓他提出升等,這是我人事室補充說明的一個部分、「(委員)我們現在是看說他三個有兩個通過,還是說可以用他的平均分數」、「(被上訴人)這可能以後我們會更改的,我們會去參考其他學校,之後就是分數這邊我們委員是可以去下分數的,會更具體,因為他這個,有一個假如沒有具體理由嘛,我們到時候其實就可以讓我們校教評委員可以下分數,比如我們通過是70,甚至教授可能有些學校是75分,跟副教授有分開的,不一定是這麼低就可以過,那校教評委員可以放分數之後,就更具體,可是因為我們法規還沒有修正之前,可能只能就教學跟服務然後陳述,羅列說不過,如果老師還是不能夠接受,那就到教育部去申訴了」、「(委員)那應該會有一個同儕,就是互評,一個分配嘛,那他大概是落在哪」、「(委員)那個是評鑑,老師的評鑑,人事那邊應該是可以調出他近三年的這些評鑑排序分數可以?(被上訴人)可以」、「(委員)所以這三年,101 學年是15分之11,102 學年度是……14分之9 ,103 學年度……是13分之12」、「(委員)這還蠻明確的,都很後面」、「(主席)所以這一年103 還是倒數第2 名,這個依據就蠻清楚了」、「(委員)對阿,他如果研究作的好,這邊研究還幫他拉分了,可見服務跟教學更低」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10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一開始之發言僅係針對申訴之結果為客觀說明,嗣於委員仍質疑上訴人之外審成績不佳時,主動闡釋外審通過為不可變動之結果,僅可以用教學跟服務等其他理由,作為上訴人可能不符合升等之要件,請委員不要針對被上訴人之研究部分再作討論,其後更係應委員之要求,始提出上訴人之教學評鑑表,經委員參看之後認定上訴人之服務與教學表現亦不理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會中應委員要求提供不符升等之教師評鑑排序資料供委員參考,此違反其輔助義務云云。惟校教評會委員因欲討論上訴人之服務與教學狀況而請被上訴人提供教學評鑑表,該表核與上訴人之服務或教學表現並非無關,被上訴人係被動應要求提出,而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後,委員們會作如何解讀或為何決議,均非被上訴人可認知或置喙,則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資料行為乃違背義務之不法行為,顯無足採。綜上觀之,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校教評會議一開始,說明上級教育部之會議討論內容,此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誘導委員決議之行為,自難認其具備不法性,且從其中一位委員之發言:「我們現在只是難為說,他其實不過是因為研究,可是我們偏偏不能講是研究,所以難是難在這裡」(見本院卷第98頁),更可見委員們於第二次校評會仍是以否決升等作為發言主軸,而非受被上訴人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議中產生引導作用,顯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升等權、工作權、名譽權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升等權、工作權涉及工作上位階與薪水之晉升,非關人格法益而屬於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依照前開條文請求即與法有違。又就名譽權部分,上訴人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然參被上訴人並無校教評委員決議之主導權或投票權,縱上訴人之升等被否決,亦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