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呂清吉訴訟代理人 呂學在被 上訴人 陳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3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系爭土地間界址達成一致共識,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68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63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
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桃園市政府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下庄子段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對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辦理重測468 號土地、463 號土地之界址結果不服(103 年重測結果即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 G之連線,亦不服於103 年12月5 日之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調處結果),認468 號及463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即水泥短牆所示方正確,而上訴人認103 年重測之結果使468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有二,包括①係因被上訴人將463 號土地買賣予他人時,將部分上訴人468 號土地之面積挖去賣給別人②於103 年6 月20號重測之協助指界時,被上訴人與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 號及479 號土地所有人有所協議而調整地籍線,使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相符,但上訴人並未同意此協議。另上訴人亦認103 年之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顯示之線型不符,復與100 年6 月16日463 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不相符(指東面面寬由12.6公尺變更寬),故上訴人認468 號土地及463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之指界為準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認同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所作之重測結果、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於103 年12月
5 日之調處結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9 月23日鑑測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大寫英文字母A-B-C-D-E-F-G 為上開兩地號之界址之結果。又被上訴人並無跟重測前下庄子段4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買賣;而上訴人所指水泥短牆是被上訴人蓋屋基地留下之空地,並非界址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6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63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A-B-C-D-E-F-G (即英文字母大寫部分)所示之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餘同前述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38頁背面):
(一)上訴人係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5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前述468地號與463地號土地間有一水泥矮牆。
(三)前述重測前下庄子段地號土地是於102 年實施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不服103 年12月5 日調處結果。
五、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38頁背面):兩造前開土地界址究如附圖所示之A 至G 點、或a 至g 點?
六、本院判斷:
(一)原審於104 年9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系爭界址,並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而附圖A-B-C-D-E-F-G 所示連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亦為103 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地籍重測之結論(亦為調處後之結論);另附圖a-b-c-d-e-f-g 所示連線為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63 號及468 號土地上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國土測繪中心已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作為檢測圖根點之位置,並參考系爭界址處之測量前後之地籍圖及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55 頁及第160 頁),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製作得出之鑑定圖,故其就上訴人指界及被上訴人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重要參考資料。
(二)468 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147㎡、463 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828 ㎡,此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若採取上訴人主張之a-b-c-d-e-f-g 連線作為系爭界址,則468 號土地將增加23.16 ㎡、463 號土地將減少7.01㎡;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A-B-C-D-E-F-G 連線作為系爭界址,則468 號土地將增加8.33㎡、463 號土地將增加10.8
2 ㎡。可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及103 年八德地政重測後之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會增加,且不會影響在土地上已存在之建物(即界址之連線不會劃過任何建物)。反之,若採取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468 號土地大幅增加26.1
6 ㎡,而463 號土地反減少7.01㎡,此結果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允,故本院衡酌系爭界址為附圖A-B-C-D-E-F-G 所示連線對兩造均無不公之處,亦無影響現有建物之虞,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A-B-C-D-E-F-G 連線之方案,劃定系爭界址較為妥適。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固認:①被上訴人與重測前下庄子段479土地(今○○○區○○段○○○ ○號土地)之地主有買賣關係,因479 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增加了39.92 ㎡(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與479號土地之所有人有買賣土地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479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而認係由被上訴人有賣出463 號土地予479 號所有人所致。②被上訴人有與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 號及479 號土地所有人有所協議,進而調整地籍線,使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相符,並提出103 年度八德市地0000000段00000 0000 00000 號土地)地號自行指界切結書1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
然該切結書切結之地號為508-4 及508 號,但508-4 號與上訴人所有之468 號土地並不相鄰,且切結書上亦載「…雙方對此自行指界結果知悉並對重測後面積增減並無異議…」等語,顯見508-4 號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指界後會影響土地面積乙情知悉但確實未特意精算土地之面積即行指界,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相鄰之土地間之指界,認定被上訴人此指界有影響(或故意影響)上訴人468 號土地面積與系爭界址之結果,稍嫌速斷,仍不能推翻本院對系爭界址之判斷結果。另上訴人直指採取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會有所謂超過2%之公差之情事,所以不合法云云,惟依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106 年
3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2 ,顯然有記載「…是以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無規範面積增減容許無差,惟舊地籍圖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該規則臺灣省於民國71年廢止)規定,人工面積計算容許有2%之公差…」(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知,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之地籍重測就是「地籍圖重測作業」,並沒有規範面積增減容許無差,而上訴人所指2%之公差是已廢止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所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間所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標明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為12.6㎡,而如附圖所示
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則約為13.25 ㎡(計算式:2.65CM500CM ÷100CM ),故認被上訴人之指界與100 年之複丈成果圖不符,然100 年間下庄子段尚未實施地籍圖重測,當時之複丈結果僅為參考資料之一,未必一定僅能依該複丈結果認定系爭界址,且若採取上訴人所指之a-b-c-d-e-f-g 連線方案,雖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確實約略為12.6㎡而與100 年11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但上訴人之
468 號土地面積會大幅多出26.16 ㎡,本院仍認選擇兩造均能增加土地面積之方案,較符公平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兩造陳述意旨及全卷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有之468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63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A-B-C-D-E-F- G(即英文字母大寫部分)所示之連線,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