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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茂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照婷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麒宏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新臺幣捌萬元及程序費用伍佰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前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87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之並無仲介服務費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時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第436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除繼續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存在以外,另辯稱本件買賣之要約條件已符合被上訴人之委託條件,然被上訴人拒絕簽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3 項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由於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審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得予以利用,核屬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同意由法院一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如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補充:㈠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價格,銷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並約定若買賣成交者,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總價款4%之仲介服務報酬。雙方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協議將委託銷售價格改為每坪85,000元,並變更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 %。又訴外人陳俊成原本已在系爭土地旁蓋有廠房,為被上訴人之鄰居,前曾與被上訴人自行接洽過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後因價格無共識,才有另行委託上訴人銷售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已有附加「買方不能是陳俊成」之限制。

㈡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從未告知已覓妥買方一事,竟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5 年8 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4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而准許在案,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於105 年10月3日確定。而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僅曾於105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件已成交,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3 日內出面簽約等語,惟未檢附任何文件佐證已成交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到場簽約。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提出由訴外人陳俊成於105 年4 月11日簽立願以每坪85,000元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書,且陳俊成於簽立要約書之同時亦已支付斡旋金5 萬元予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竟刻意隱瞞上情,屢以委託銷售價格過高、乏人問津等語,勸誘被上訴人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降為每坪85,000元,甚至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陳俊成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斡旋金本票後,仍未告知此情,致使被上訴人無從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或提出其他價格,錯失議價機會。準此,本件要約已違反被上訴人附加「買方不能是陳俊成」之委託銷售限制,上訴人自未完成仲介服務;且上訴人未依系爭銷售合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於收受要約書之24小時內轉交被上訴人,而該要約書之有效期限只到105 年4 月30日24時為止,故該要約書並未在有效期限內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此外,上訴人隱瞞早已有人出價達每坪85,000元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錯失議價機會,顯已違反對於被上訴人之報告義務,而為利於買方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報酬;又縱本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 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

871 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兩造於正式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早已先行口頭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即積極為被上訴人尋找買方,並向被上訴人報告有人願以每坪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後,方與訴外人陳俊成於105 年4 月11日簽訂要約書;復經數次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各退一步,上訴人同意調降仲介服務報酬為「2 %」,上訴人亦同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降低為「每坪85,000元」,並於105 年4 月19日將上開結論正式簽立書面協議,以保障兩造權益,並無刻意勸誘、隱匿或違反民法第571 條之處。而訴外人陳俊成雖有意以每坪85,000元購買,惟仍須銀行審核貸款資格與額度後才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故於銀行核貸評估結果出來後,上訴人旋即於105 年4 月25日至27日之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陳俊成願以每坪85,000元成交一事,希望被上訴人擇日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先是藉詞推託,之後就無法聯絡,上訴人只能於105 年4 月30日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出面簽約,詎均無回應,上訴人認為其已完成居間行為,依民法第568 條及系爭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有以成交總價2 %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況本件買賣之要約條件已符合被上訴人之委託條件,然被上訴人拒絕簽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3 項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以委託總價2 %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總計為274.04坪,以每坪85,000元之2 %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465,868 元之仲介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僅主張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每坪88,0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

105 年4 月30日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協議將委託銷售價格改為每坪85,000元,並變更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 %;嗣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5 年

8 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4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 元」等語而准許在案,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有東森房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對之並無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其於銷售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陳俊成願以每坪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成交總價2 %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是否有理?意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服務報酬之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俊成簽約,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而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3 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委託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違約金)46萬元,是否有理?意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銷售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陳俊成願以每坪85

,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成交總價

2 %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是否有理?意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服務報酬之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⒈經查,本件系爭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2 項關於服務報酬之

約定為:「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指上訴人)成交總價款4 %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8 頁)。準此,系爭銷售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之時點為「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足見兩造已有協議,於上訴人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並媒介促成買賣雙方實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始有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反之,若上訴人僅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然尚未達媒介促成「買賣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程度者,仍不得據此請求仲介服務報酬。

⒉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訴外人陳俊成願以每

坪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成交總價2 %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云云,業已提出要約書、陳俊成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2、53頁),固非無憑,惟兩造間就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既另有特別約定,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條款,不得捨其不用,反適用民法債編居間章節之普通規定,是本件在上訴人媒介促成買賣雙方實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尚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與上訴人覓得之買方陳俊成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

⒊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甲方(即

被上訴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地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 頁),辯稱訴外人陳俊成既願以每坪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要約條件顯已符合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條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云云。惟對照系爭銷售契約第5 條第

1 項:「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指上訴人)成交總價款4 %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用語顯有「買賣成交」、「買賣成立」之不同,而系爭銷售契約條款內容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且上訴人係以仲介銷售不動產為業,衡情上開用語之不同應屬其刻意為之,益徵本件系爭銷售契約所謂「買賣成立」係指「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地條件符合委託銷售條件」,「買賣成交」則指「買賣雙方實際簽訂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未與訴外人陳俊成簽訂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解釋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言即屬「未成交」,不生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存

在,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4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俊成簽約,視為上訴人已

完成仲介義務,而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3 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委託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違約金)46萬元,是否有理?意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⒈上訴人表示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4 月30日止、委託銷

售底價為每坪85,000元,其於105 年4 月11日覓得陳俊成出價每坪85,000元願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變更合意書、要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53頁),堪認屬實,故由上訴人覓得之陳俊成已於本件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價達委託銷售底價乙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時已有附加「買方不能是陳俊成」之限制云云,無非係以其配偶即證人盧慧君之證述為憑,而證人盧慧君係到庭結證稱:「(問:你先生在105 年4 月19日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你有在場嗎?)沒有。但在收到原審卷第13頁的存證信函後,我有打電話給王博軒,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見過面,但我先生應該有跟你說不要賣給隔壁鄰居。王博軒說合約就是成立了,叫我們一定要賣。我有在電話內跟王博軒確認我們不賣隔壁鄰居這件事他知不知道,王博軒只強調照合約走,叫我們一定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證人盧慧君縱事後有聽聞被上訴人對此事之說法,亦屬輾轉傳聞,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買方不能是陳俊成」等語,自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買方之資格或身分已有限制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上約明此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以主張陳俊成之要約不符合委託銷售條件云云,礙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地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應於5 日內至乙方(即上訴人)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違約罰則: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三、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 %予乙方」,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5 項、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9 頁)。此項給付雖名為「服務報酬」,惟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交時所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而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此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明確記載「違約罰責」自明;且兩造係合意當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洽妥之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視為違約,此時上訴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2 %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以上訴人如完成仲介服務可得之報酬為固定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1日覓得買方陳俊成出價每坪85,000元,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達到委託銷售底價,業如前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在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以傳送簡訊(見原審卷第54頁),及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頁)等方式,告知上情並促請被上訴人於收函後3 日內備妥簽約資料至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30日收到該簡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於105 年5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卻拒絕出面與上訴人覓得之買方陳俊成簽訂買賣契約,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第2、5 項之義務,而有第11條第3 項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表示上訴人未於24小時內轉交要約書,未履行系

爭銷售契約第7 條第5 項所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即上訴人)應於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之義務等情。惟查,此項約款之目的,係在敦促居間人於合理時限之內,將不動產出售之資訊,包含價格、是否有定金、斡旋金抑或有其他特約條款等情報迅速通知委託人,使委託人得以檢視居間人是否依約定條件進行銷售。因此,該條文所指之轉交要約書,固包含嚴格意義上將要約書之文本實體交付予委託人,然如以其他方式,使委託人處於可明瞭銷售必要資訊之地位,亦屬滿足該約定之要求,否則倘委託人身處遠方或無從聯絡時,復要求居間人需於24小時內將文本實體送達,顯有過苛之處,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本件買方陳俊成雖於105 年4 月11日即已簽立系爭要約書在案,惟有附加「簽約付款條件需配合買方申貸核算時間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此據上訴人公司經紀營業員即證人王博軒到庭證稱:陳俊成口頭有說要貸款才有能力買,所以在105 年4 月11日那時候還不知道能否貸款…銀行在105年4 月25日或26日間確定陳俊成可以貸款…伊於105 年4 月25日至27日之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說陳俊成以每坪85,000元願意購買,被上訴人有接通電話,但被上訴人在知道買方是陳俊成就含糊推託,說如果是這個人要買,就不會賣了等語(見本院卷41頁背面至第44頁),堪認上訴人於確認過買方陳俊成之最後購買意願及貸款資格後,已於合理期間內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足使被上訴人處於得知悉系爭土地銷售資訊之地位,衡情與前開約定尚無重大違背。況證人盧慧君亦證述:「(問:存證信函又沒有說是誰要買,你如何知道是隔壁鄰居?)因為我有問我先生既然有人開價到每坪8 萬5千元,已經達到委託底價,為何不賣?我先生說之前就有跟銷售人員講買方不能是陳俊成,所以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卷第13頁之存證信函前,即已經由證人王博軒之聯繫得知買方為陳俊成出價每坪85,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無法接受買方為陳俊成之身分始拒絕出面簽約,上訴人是否有於24小時內交付要約書乙節,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原因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上訴人轉交要約書有遲延而影響買賣之成交,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殊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隱瞞早已有人出價達每坪85,000元之

事實,致使錯失議價機會,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違反居間仲介義務云云,然兩造於105 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前僅有口頭協議,遍閱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口頭協議之內容為何,更無從得知兩造就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期間、委託銷售底價、仲介服務報酬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在居間契約是否成立尚屬未明之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居間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於105 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有買方陳俊成願以每坪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對被上訴人有即時報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究竟願以如何之底價委託銷售,實乃其締約自由,且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自能參考所有情況資料決定委託銷售底價,尚難認係受勸誘而降價銷售致受有損害。況陳俊成於簽立系爭要約書時已向上訴人經紀營業員即證人王博軒表明須先評估貸款資格始有資力購買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接獲銀行核貸結果,確認陳俊成有付款資力後,始將此要約告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陳俊成之行為可言,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可採。

⒌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乃因買方為陳俊成之身分即拒絕配合簽約,業如前述,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無法成交,上訴人固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者除為賣方覓得買方,並斡旋買賣雙方所提出之條件外,尚須在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協助處理簽署買賣契約書及過戶點交等後續事宜,堪認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含上開事項,而上訴人覓得買方陳俊成後,被上訴人不願簽署買賣契約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已無須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及後續過戶點交等相關事宜,足認上訴人應已減少部分人事成本及勞務費用之支出,再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支付委託總價2 %即465,

868 元(274.04坪×85,000元×2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 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⒍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請求權及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8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全部無理由,該程序費用50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8 萬元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就本金38萬元及全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8 萬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 債權名稱 │ 債權金額 ││ │ (新臺幣)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金:46萬元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支付命令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程序費用:500 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