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茂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丞蕓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郭騏宏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郭麒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騏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