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辛遠芬被 上訴人 金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擔任桃園市○○區○○路
○○○ 巷○○○ 號翠綠園社區之財務委員,後由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28日接任,被上訴人作帳帳目不清,且①於102 年5 月間,在社區地下室之公佈欄張貼「致某住戶」文件(下稱「致某住戶」文件),以「…尤有甚者莫過於90年社區基金遭內賊竊領61萬餘元,貴住戶…在此同時擔任社區幹部,當時你都在幹些什麼…」等內容(下稱系爭「致某住戶」言論);②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在社區公佈欄所張貼之「102 年
6 月15日至102 年8 月24日日記帳」文件(下稱「日記帳」文件)上書寫「要陷害誰?」等內容(下稱系爭「日記帳」言論)。③另於103 年6 月間,在公佈欄公告之「103 年5月25日住戶會議紀錄」(下稱「會議記錄」)上,書寫「不要亂用公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言論)。④又於103 年8 月間自行製作張貼「致社區很會做事的委員」一文(下稱「致社區委員」文件),書載「…何況會議,是公告與社區有關事項為主,不重要的事情請不要胡說八道,社區紀錄不是用來公器私用,發表自己偏見狡辯、對別人攻訐陷害。」、「…一天到晚影印一些資料,尤其很多都是在為自己私人狡辯用…」(以上合稱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前段)、「為何不公布現在帳目,不要說別人,自己也是又不敢公告帳目」、「…作帳詳實給妳捉小辮子,無聊!」、「…請隨時公告帳目,不要亂搞小動作,汙衊人」、「不會有人笨到作帳如此清楚,給妳捉小辮子,無聊!」等文句(以上合稱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後段)。被上訴人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均意圖使其他住戶對於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惡意構陷上訴人,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益無涉。
㈡又被上訴人因帳目有誤,於103 年5月25日公開歸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卻103年6月公告會議記錄之「致其所移交之社區管理基金公款短少1,000 元,當事人於103 年5 月25日」文字下劃上藍線,以用藍筆手寫「一天到晚陷害人,小心7 月半有人會找妳」等文字,並將「人」字部分,以紅筆改寫上「鬼」字(下稱系爭「小心7月半」言論),藉此恫嚇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生畏懼。
㈢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中之唯一女性,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行
,明顯是針對上訴人所為,且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心生恐懼、失眠、焦慮,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社區基金之使用適當與否及帳目是否正確,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益有關,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之住戶及前財委,所為系爭「致某住戶」言論、系爭「日記帳」言論、系爭會議記錄言論、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乃係依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故意。又被上訴人使用「鬼」字前已表明「7 月半」之民俗節日,與中元普渡等民間習俗相符,且客觀上鬼神之力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別為社區之前後任財務委員,而系爭「致某住戶」言論、系爭「日記帳」言論、系爭「會議記錄」言論、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以及系爭「小心7月半」言論,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致某住戶」文件(見原審卷第8頁)、「日記帳 」文件(見原審卷第11頁)、「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2頁、第22頁)、「致社區委員」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致某住戶」、「日記帳」、「會議記錄」、「致社區委員」言論,意圖在使其他住戶對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系爭「小心7月半」言論,則在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3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而某一言詞表達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言詞全文,並就該有爭議之表述在言論之上下文關聯意義,及表達文句之方式,暨該表述伴隨情況,以解釋是否侵害名譽,不得僅擷取某部分言詞與其他部分之言論割裂分離,以去脈絡化方式率認該言詞侵害名譽。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致某住戶」言論,其段落前後文字
為「本社區完工至今差不多應有十三、四個年頭左右,社區在這區區幾年當中被搞得殘破不堪,到處堆放雜物,其中最誇張的是地下停車室風災灌水,導致消防機電上百萬設施報廢,地下室配電設施遭竊盜,尤有甚者莫過於九○年社區基金遭內賊竊領61萬餘元,至今卻仍逍遙法外,請問貴住戶既自許為正義的化身,且也在此同時擔任社區幹部,當時你都在幹些什麼?你有發揮功效為社區阻止這麼嚴重的災難發生嗎!你難道不明白,現在願意挺身出來當幹部的人,都是在替你們那幾年的荒唐收爛攤子做擦屁股的事。」,有該「致某住戶」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就社區前於90年間遭竊領61萬基金,以及該時其任社區幹部職務等節,並不否認,而觀上開文字內容,明顯係被上訴人以社區住戶身分,就社區內發生社區基金遭盜領一事,指摘時任管理委員會幹部之上訴人怠忽職守,顯係就與社區基金保管有關之公共事務處理,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可指,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
㈢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摘怠忽職守一節,有以社區基金列印
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藉以公告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所指住戶基金,係遭該時之財務委員高小蘭挪用而與上訴人無涉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內容記載「本社區曾於民國92年4 月5 日及7 月11日兩度遭當時任財委高○蘭以變造郵局提款單盜領社區公款,計新台幣40餘萬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因事隔11年有餘,且社區住戶遷入搬出者眾,不察情事,或道聽塗說亦或捕風捉影,時有流言蜚語,更有甚者明知事件原委,確惡意捏造事實,將相關人士、事件時間、案發經過張冠李戴,恣意栽贓,攻訐抹黑他人,以遂一己私慾,長此以往對社區住戶互信及和諧傷害至極,為正視聽,喝止歪風,管委會曾將『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印一份公告住戶知悉(詳見102 年8 月
3 日住戶會議及附件四所載)。其目的為防止有心人士藉此再生事端,恣意羅織罪名誣陷他人。」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2頁),「日記帳」文件(見原審卷第11頁)、收支日記帳(見原審卷原證七)可佐,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日記帳」文件、「會議記錄」、「致社區委員」文件所載「要陷害誰?」、「不要亂用公款!」、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前段,僅係就上訴人以社區經費列印與公共設施無關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文件表達不滿,並質疑社區基金使用之適當性,衡情顯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有關,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遑論上開用語在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名譽受損。
㈣再者,觀諸社區103年5月25日住戶會議開會通知單明確書載
:「財務報告:㈡前任財委交接帳目錯誤(102年4月17日,支社區監視器增修工程新臺幣16200元及1800元,登於帳目為19000元。如附件一、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會議記錄則載有:「㈢財務報告:⒉前任財務委員金建忠在任期間,102年4月17日此筆帳目入帳錯誤(支出核銷單據所列金額與帳冊明細上所載金額不符),以致其所移交之「社區管理基金」公款短少1,000元整,當事人於103年5月25日(住戶會議)歸還繳回公款1,000元整,並於103年5月26日存入「社區管理基金」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製作並公告之收支日記帳,於103年5月26日一欄,則記載「前任財務委員金建忠在任期間,102年4月17日此項帳目錯誤(支出核銷單據所列金額與帳冊明細上所載金額不符),以致其所移交之『社區管理基金』公款短少新臺幣1,00
0 元整。」(見原審卷原證七),已徵上訴人確有多次指摘被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有作帳錯誤之情,後經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後段予以回應。依上開兩造表述內容及先後順序之客觀情狀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先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指摘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一事,被上訴人始發表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後段,其言詞係出於自衛、自辯目的所為,而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未逾自衛、自辯之必要範圍,自已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於行為人以恐嚇方式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時,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固屬至明。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書寫之文字內容,經以紅色簽字筆修正後為「一天到晚陷害人,小心7 月半有鬼會找妳」,而鬼神等超字然力量,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或掌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鬼怪神力之空泛用語,衡情難使一般具社會智識者陷於恐懼,本院自難形成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構成恐嚇侵權行為之心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恐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表述系爭「致某住戶」言論、系爭「日記帳」言論、系爭會議記錄言論、系爭「致社區委員」言論,或不具備真實惡意應受憲法保障,或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欠缺侵權行為不法性要件;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小心7 月半」言論,則與恐嚇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