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馬婉禎被 上訴人 陳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個人資訊,致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侵害,是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起訴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偵一隊警員,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3分許,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桃園市刑大辦公室之電腦連結至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庫,查詢並取得上訴人於車籍資料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復於103 年5 月9 日前某日,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付予訴外人陳志銘,嗣陳志銘於103 年5 月9 日撥打系爭電話號碼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個人資料遭外洩。又因陳志銘具議員助理之身分,致同為警察之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甚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壓力大、工作不順,經天晟醫院診斷為失眠、焦慮,上訴人因懷孕禁忌,於105 年10月21日、11月4 日方前往天晟醫院就診,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有何精神上痛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電話交付予陳志銘,而陳志銘身為民意代表助理,接受民眾請託,居中溝通協調兩造糾紛,未悖常情,上訴人拒絕後,陳志銘未再介入雙方糾紛,更未曾有任何聯絡上訴人配偶服務單位之舉,行為本身無任何違法性,上訴人主張經常接到騷擾電話一節,無證據證明與洩漏個資行為有涉。另本案審理迄今,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而所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因案件繫屬後,法官要求提出就診紀錄,才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4 日前往醫院就診,該臨訟所為之證據資料,與陳志銘103 年5 月9日撥打電話日期相距甚遠,自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其餘4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並求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話號碼交陳志銘之舉止,業已
對伊隱私權造成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
10時43分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庫,查詢並取得上訴人於車籍資料所留存之系爭電話號碼,並於同年月9 日前某日,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付予陳志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97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屬實,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據。
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範目的,該法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開個資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且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⒊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可疑。而個資法所謂「個人資料」,是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為「蒐集」,則是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被上訴人所查詢、取得之上訴人系爭電話號碼,與個資法第
2 條第1 款所定義「個人資料」之範疇,互為相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利用職務之便,於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庫,查詢、取得系爭電話號碼,復擅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予陳志銘,核其此舉,形同向陳志銘揭露上訴人之隱私,而剝奪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自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且不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話號碼之目的、動機為何而生歧異。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予陳志銘之舉,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並已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兼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免責,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就上訴人隱私權遭受侵害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
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⒉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電話號碼
予陳志銘之實際損害額為何,是上訴人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103 所得約120 餘萬元,名下有汽車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另斟諸被上訴人因兩造紛爭,為委請陳志銘居中協調,將系爭電話號碼提供予陳志銘,雖導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惟陳志銘僅利用系爭電話號碼與上訴人為聯繫而未為任何刑事犯行,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