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唐春榮被 上訴人 鍾光美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經上訴人友人籌款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至桃園地檢署為上訴人辦理具保,嗣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保證金扣除上訴人犯罪所得20萬元後,通知具保人即被上訴人具領餘款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人領回後僅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賸餘10萬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地檢署前通知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後,被上訴人遂聯繫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唐子翔告知提領事宜,且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保證金繳款收據正本,故僅得由原繳款人本人具領。嗣唐子翔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提出由上訴人親寫之家書(下稱系爭家書)予被上訴人,並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自美國返台親領系爭保證金,且表明願付被上訴人車馬費10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後扣除。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辦理領款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先行將20萬元匯至唐子翔提供之指定郵局帳戶內,俟桃園地檢署於同年2 月24日將30萬元連同利息92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復將利息匯入唐子翔之指定帳戶,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將領款之20萬元及其利息返還上訴人,餘款10萬元係為返台辦理領取系爭保證金之車馬費,乃基於委任契約而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偵查中經被上訴人以5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具保,該案終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唐子翔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家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辦理領款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先行將20萬元匯至唐子翔提供之指定郵局帳戶內,俟桃園地檢署於同年2 月24日將30萬元連同利息92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復將利息匯入唐子翔之指定帳戶等情,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11月30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被上訴人與唐子翔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對話訊息擷圖、系爭委託書、系爭家書、唐子翔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切結書、郵政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簡上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唐子翔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未經其授權,對其不生效力,且其曾向唐子翔明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10萬元,又唐子翔委任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且唐子翔未與上訴人之配偶共同為該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10萬元車馬費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唐子翔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領取?㈡唐子翔之代理及委任行為效力如何?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唐子翔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領取?⒈按民法第167 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
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茍默示授與代理權,僅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唐子翔於原審結稱:105 年1 月7 日上訴人之友
人喬獻民與伊聯繫,稱被上訴人要回國領取系爭保證金,上訴人表示等被上訴人回國再領,嗣1 月14日上訴人便寄系爭家書回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 ,對照上訴人所撰寫由唐子翔於105 年1 月14日收受之系爭家書,其上載明:「交保金的錢妳( 即上訴人之配偶) 跟子翔處理就好,我沒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 ,綜合上情可知,唐子翔曾就是否委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乙事詢以上訴人,上訴人方寄回系爭家書予唐子翔,又系爭家書既記載上訴人表明系爭保證金領取後的「錢」由上訴人之妻與唐子翔處理,堪認上訴人在受唐子翔詢問後,已授權上訴人配偶及唐子翔處分系爭保證金至明。
㈡唐子翔之代理及委任行為效力如何?⒈查唐子翔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家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系爭委託書及前引臉書社群網站之對話訊息擷圖所示,唐子翔係以手寫載明「本人唐子翔,家父已入監執行,而保證金部份,需麻煩請鍾光美小姐( 即被上訴人) 領證,但鍾小姐人在美國,在此證明願付車馬費新臺幣拾萬元,口說無憑,特此委託書為憑證依據。附註:領取扣除新臺幣拾萬元,餘匯入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文字,並於其上親簽及書寫個人年籍資料後,復將系爭委託書、系爭家書及其郵政儲金簿封面均翻攝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57至59頁、第65頁) ,而上訴人確有授權唐子翔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領取及處分事宜,業如前述,足徵唐子翔本於上開代理權限,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10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後自行扣除,該行為自對上訴人本人生效而應受拘束。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曾向唐子翔明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10
萬元云云,並執唐子翔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然唐子翔雖曾證稱:第一次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10萬元車馬費,上訴人未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 ,惟唐子翔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其後表示等被上訴人回國再領系爭保證金,嗣1 月14日上訴人便寄系爭家書回家等語,如前㈠之⒉所述,足見上訴人已以家書變更其原意思表示。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其曾對唐子翔授與系爭保證金之領取及處分事宜之代理權時加以上開限制,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唐子翔委任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
所致云云。惟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為民法第105 條所明定。而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為該意思表示而言,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經查,就唐子翔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之過程,據其於原審證稱:伊有去查資料知悉可以等到被上訴人回國再去領取,10年後再領,惟因伊家裡負債
100 多萬,急需生活開銷及家中房貸需用,故須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可認唐子翔確知悉系爭保證金之領取期限尚非迫切,而因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後,本於自主意思而決定委任被上訴人回國領取,則上訴人主張唐子翔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委任,即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與唐子翔事後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對話訊息擷圖所示:「唐子翔:今您願意回國處理,真謝謝您勞煩您了!」、「被上訴人:你辛苦了。工作真的很累。匆匆往返台美。」、「唐子翔:Ok。謝謝妳囉。晚點再去確認。年前比較忙些。」、「唐子翔:剛剛去確認了。麻煩妳囉。謝謝。也祝妳新年快樂,含飴弄孫,快樂的過每一天。」(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自渠等間對話內容觀之,更未見唐子翔受有何不可抗之外力脅迫,益證上訴人此部分顯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唐子翔未與上訴人之配偶共同為該代理行為,
其行為不生效力云云。但查,上訴人於系爭家書記載:「交保金的錢妳( 即上訴人之配偶) 跟子翔處理就好,我沒意見」之文義,再斟諸唐子翔於原審結稱:在伊領取系爭保證金之前,於喬獻民與伊聯繫時,伊母親即已知領取系爭保證金乙事,且伊母親亦知悉系爭委託書及伊去領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則上訴人配偶顯然對唐子翔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返國領取系爭保證金並表明願付10萬元車馬費之情知之甚詳,且未有何反對之表示,顯係同意並推由唐子翔為委任被上訴人返國領取系爭保證金之行為,是上訴人徒執此主張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
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項及第547 條分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地檢署辦理領款手續後,業將扣除車馬費之系爭保證金及利息先後匯入唐子翔之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業已完成委任事務,再唐子翔受上訴人之授權而合法代理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據此約定給付10萬元之車馬費,亦如前論證確詳,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車馬費,乃基於委任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唐子翔受上訴人之授權而合法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證金及給付10萬元車馬費,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