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黃羅壬被 上訴人 林易正

林邱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觀諸前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而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前揭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既無從補正,則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無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指明。爰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