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朱曄瓊訴訟代理人 黃立夫被上訴人 曼哈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怡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曼哈頓社區A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無權占用屬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臨中正路、如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外牆,並在其上搭建冷氣室外機之白色支架(下稱系爭支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支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架裝設於系爭建物唯一對外之窗臺,堪認裝設位置當屬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難認有妨害、侵奪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又曼哈頓社區規約第2 條第8 款「A 棟不得比照B 棟設置冷氣機室外機外掛架」此條款未經報備,自不生公寓大廈管理第8 條第1 項之規約限制效力;又伊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胞妹即訴外人朱禧盈,難認伊有拆除系爭支架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外外牆之系爭支架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支架之權限?㈡、如有拆除權限,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架之存在妨害曼哈頓社區就共用部分之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訴請上訴人拆除之,則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上訴人確為妨害占有人」,亦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妨害占有之狀態確為上訴人所造成」或「對已生之妨害事實,上訴人確可除去支配力」等事實。

3、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起訴前之103 年9 月11日移轉

登記予朱禧盈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上情亦有系爭建物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

8 頁),故被上訴人104 年12月8 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為朱禧盈,而非上訴人,應堪認定(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 頁)。

⑵、又觀朱禧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建物後,住一、兩個月就搬走了,發現該建物之冷氣常常出問題,也曾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他人,後來房客於天氣變熱時有抗議冷氣問題,嗣冷氣商告知原初裝設冷氣處散熱不佳、又有安全疑慮,故建議冷氣機主機應裝設於陽臺,所以伊於104 年春天自願付費裝設系爭支架,並請住在北部之上訴人尋找廠商,由伊決定施作廠商後,後續再請上訴人代墊裝設費予冷氣商,伊再還上訴人那些錢,後來因系爭建物之租約到期,上訴人因具租屋需要,伊就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

4 頁),可見系爭支架為朱禧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行裝設,縱於支架裝設過程中,朱禧盈曾授權上訴人辦理並商請墊付支架施工費用,亦未能據此即反推上訴人就系爭支架具處分權之事實。

⑶、從而,上訴人縱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然本件被上訴人所

稱之妨害占有狀態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既如前述,再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難認有可拆除系爭支架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為妨害占有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4、又上訴人既非妨害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向其主張權利,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系爭支架所處位置究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妨害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支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支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編號│原審判決主文 │├──┼────────────────────────────────┤│1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7 建物外牆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冷氣室外機之白色支架拆除。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