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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葉秋戀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上訴人 徐筱紜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准許(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36 號卷第9 頁),上訴人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彭承桂於民國105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35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全然不知上開情事,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11日協同訴外人即代書助理蘇莉婷、住商不動產龍潭大昌店店長陳宏義、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住商不動產大昌加盟店營業所會議室,說服上訴人簽立:「甲方(即上訴人代彭承桂)同意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匯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履約專戶,若甲方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日期即105 年5 月25日未完成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履約專戶款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等語之解約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彭承桂未於105 年5 月25日完成點交產權移轉之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上訴人未得彭承桂授權,蘇莉婷、陳宏義等人事後亦未通知彭承桂補具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書,即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彭承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尚屬效力未定而未發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解除,是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而簽立之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時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事前未經彭承桂授權,事後復未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彭承桂承認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尚未發生,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承桂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倘彭承桂不履行上開義務,即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為上訴人願以自己之名義擔保價金或違約金100 萬元之支付,此乃兩造間之約定,自與彭承桂授權與否無涉,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彭承桂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單方面取得契約解除權,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彭承桂,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於本院補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同意寬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至105年5 月25日,然該期日屆至彭承桂仍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即逕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 年5 月25日因催告期限屆至而生解除效力,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彭承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 年5月25日解除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署,上訴人亦已向彭承桂傳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其知悉,則於

105 年5 月25日彭承桂未履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彭承桂於105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現經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停止執行裁定等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6至43頁、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36 號卷第9 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因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彭承桂承認而尚未發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彭成桂未於

105 年5 月25日完成點交產權移轉之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買賣契約之價金或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為「葉秋戀代彭承桂」,乙方為「徐筱紜」,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代理其配偶彭承桂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同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入履約帳號……,若甲方於合約尾款日期民國

105 年5 月25日未完成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履約專戶款項由乙方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依上開記載之文意,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磋商簽訂當日在場之代書助理蘇莉婷於本院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兩造雙方先討論買還是不買,如果不買的話,買方對賣方的違約金是多少錢。後來上訴人說如果不買的話可以賠償賣方100 萬元作為賠償,但是彭承桂還是希望要買,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談妥,上訴人會匯款這100 萬元到履約專戶,但也有約定如果彭承桂後來的錢有進來的話,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當房貸的借款人,如果買賣沒有成立的話,買方就是賠這100 萬元作為賠償,所以就作成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本來要拿現金,但是後來好像沒有辦法馬上拿出100 萬元現金,後來雙方協議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系爭協議書已經載明如果於105 年5 月25日前履約點交,該

100 萬元變成價金的一部分,如果未履約的話,轉成違約金,擔保彭承桂違約責任,並且使彭承桂的違約責任限縮在10

0 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上訴人代理彭承桂」與被上訴人協議寬限彭承桂給付價金期限,並約定若至105 年5 月25日期限屆至彭承桂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責任限縮至100 萬元。上訴人既係於代理彭成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即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擔保。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或違約金云云。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5 年5月11日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見原審卷第92-103頁),兩造係經長達近4 小時之協商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作為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不能將協商過程中雙方曾經提及之協商條件,一併認作最後協議之內容。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關於寬限彭成桂給付價金期限及將系爭買賣契約違約責任限縮至100 萬元,已如前述,難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有意於系爭協議書外,另就原買賣契約亦負擔保或保證之責;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上訴人僅係代理彭成桂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另有自己願額外擔保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或違約金之意。又前揭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於20時37分15秒雖有上訴人與彭承桂之對話「喂?喂?簽好了啦……你不付我付啦!……好!我付我付我付!……如果說你的錢進來,那就變成是定金,如果你的錢在5 月20前沒有進來,這就是違約金,這樣懂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 頁),惟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上訴人在彭成桂於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前提下,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時,願代其支付該100 萬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無效時,上訴人亦有為彭成桂就原買賣契約違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擔保之意,且證人蘇莉婷亦證稱:「(當時在簽立這份解約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有無提到如果事後彭承桂不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要如何處理?)好像沒有」、「(所以該本票的100 萬元就是指擔保解約協議書所載的匯款100 萬元的事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亦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僅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而無另行擔保彭成桂依原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買賣契約之價金或違約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生效力:

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既係為擔保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自應以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為前提。經查,證人彭承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5 年5 月11日上訴人並未告知要代理伊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伊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參諸卷附上開錄音譯文,於20時03分37秒上訴人與彭承桂結束通話後,稱:「因為他剛剛很生氣,說不要幫他簽任何的…他想自己去解決」;於20時08分50秒上訴人又稱:「他說妳簽的話,跟我也沒任何關係。他說委託書要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可見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亦已向在場之人表明彭承桂不願由上訴人代理其處理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足徵於上訴人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彭承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授權,是上訴人代理彭承桂簽立系爭協議書,確屬無權代理無訛。又證人即住商不動產龍潭大昌店之店長陳宏義於原審到庭證稱:彭承桂當日載上訴人離開之前,有向伊表示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彭承桂去接上訴人時已當場拒絕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相符,堪認彭承桂於知悉上訴人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已確定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 1 │100萬元 │葉秋戀 │105年5月11日│TH342291 │105年5月13日│└──┴─────┴────┴──────┴──────┴──────┘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