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陳慶儒被上訴人 曾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為不動產相鄰關係。系爭房屋因長期發出水壓、振動噪音及承租人發出噪音擾民,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遂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嗣後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 年1 月27日起,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製造出任何擾民噪音如敲打聲、桌椅拖曳聲、喧嘩吵鬧聲…等,且上訴人有舉證證明時,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第一次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二次2 萬元,第三次3 萬元。並且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於兩造和解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仍於106 年1 月27日後製造人為噪音,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 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請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仍有水壓及振動噪音,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上訴人精神不濟,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793 條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依約搬離。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房客表示敲打之噪音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停止出租後,被上訴人有去系爭房屋現場觀察,發現噪音是上訴人所製造;加壓馬達噪音部分,並未超過標準值,上訴人請求賠償2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應付損害賠償(即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為不動產相鄰關係,系爭房屋因長期發出噪音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私法上和解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和解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仍製造噪音,及系爭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製造水壓及振動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 萬元?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水壓及振動等聲響問題?如是,該等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
金6 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事實之證明,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該事實主張為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條款,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相對人曾淑媛所有之系爭房
屋,於106 年1 月27日後如發生系爭房屋承租人韋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員工敲打、大聲吵鬧及桌椅拖曳等噪音時,經聲請人(即上訴人)告知相對人曾淑媛,相對人曾淑媛同意約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員工,且此次聲請人舉證屬實,相對人曾淑媛願給付違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如相對人曾淑媛所有之系爭房屋再次發生系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敲打、大聲吵鬧及桌椅拖曳等噪音,經聲請人舉證屬實,相對人曾淑媛願再給付違約金貳萬元。如相對人曾淑媛所有之系爭房屋第三次發生系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敲打、大聲吵鬧及桌椅拖曳等噪音,經聲請人舉證屬實,相對人曾淑媛願再給付違約金參萬元。相對人林開興並與承租人解除其與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惟兩造就何謂「噪音」之定義及範圍,於系爭和解契約內並無明確約定,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於解釋契約中何謂「噪音」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斟酌字句、契約目的外,尚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推解契約之真意,則參以於該案上訴人係起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製造噪音、加壓馬達產生之聲響,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上訴審理中達成私法上和解,而和解契約中列舉噪音之種類則使用「大聲吵鬧」之用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主要係協調、避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製造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避免重大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始為該當。
⒊原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中「人為噪音」資料
夾,勘驗結果為:「000000-00 時46分外勞很晚很吵(40秒):外勞準備騎腳踏車出門之對話聲。」、「000000-00 時31分外勞敲打1 (25秒):敲打聲(無法辨明)。」、「000000-00 時43分外勞敲打2 (14秒):不明聲音(未持續出現)。」、「000000-00 時45分凌晨很會吵(2 分15秒):
外勞準備騎腳踏車出門之對話聲。」、「000000-00 時50分狂敲不停及拖曳(42秒):敲打聲(無法辨明)。」、「000000-00 時55分狂敲不停還拖曳(40秒):敲打聲(無法辨明)。」、「000000-00 時58分狂敲不停又很吵(41秒):
外勞對話聲及敲打聲(無法辨明)。」、「000000-00 時5分狂敲屢勸不聽(50秒):外勞在廚房地上為剁肉之動作,而發出敲打聲,上訴人不滿請外勞停止動作。」、「000000-0 0時55分拖曳噪音(13秒):類似拖桌子或椅子聲音的聲音微弱」、「000000-00 時30分外勞敲3 (2 分24秒):外勞在戶外為剁肉之動作,而發出敲打聲。」、「000000-00時38分外勞每天敲(31秒):外勞在室內為剁肉之動作,而發出敲打聲。」、「000000-00 時15分外勞一直敲(55秒):外勞在室內為剁肉之動作,而發出敲打聲。」、「00000000-00 時13分晚上猛敲、剁(52秒):出現剁肉聲及講話聲。」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敲打、拖拉桌椅,以及與他人交談之日常行為聲響,且多係於下午1 、2 時許或晚上7 、8時許,係屬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縱有深夜或凌晨時分,也尚屬偶然短暫發生,此觀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所示每次聲響時間長度多介於1 分鐘內,最長為2 分多鐘,並未一直持續不斷,故尚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況就上開聲響實際音量分貝高低,亦無從自上開錄音檔加以判斷,蓋欲測量聲響之音量分貝高低,自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均有其專業性(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參照),始能判定現場聲響之實際音量分貝為何。然上訴人自行錄音,未能合乎上開要求,其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後再經其他機器播放,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可透過播放工具調整而失真之情形(即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無法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分貝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單憑上開錄音內容即推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前揭時地在屋內製造噪音
或過大聲響,其有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云云,雖有106 年1月15日、2 月3 日、4 月8 日、4 月24日之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報案紀錄處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各次到場員警處理案件經過及現場有無發出超過常人難以忍受程度之聲響等事項,該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派遣紀錄,職務報告分別記載:「報案人表示外籍男子將搗菜器具放置地上,使用時發出聲響類似敲地板的聲響,但員警到場時已無聲響,請戶內外籍男子示範該器具使用方法,也沒有發出太大聲響。」、「…到場時未聽見妨害安寧聲響,僅勸導戶內居民降低音量,勿妨害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有發生聲響之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所發出之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即已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之行為該當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禁止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水壓及振動等聲響問題?如是,該等聲響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加裝加壓馬達致牆壁發出水壓及振動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光碟檔案欲證明系爭房屋之加壓馬達產生
水壓及振動噪音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中「水壓噪音」資料夾,勘驗結果為:「000000-00 時58分水壓聲很吵(1 分2 秒):水流共鳴聲(大聲)。」、「000000-00時21分水壓噪音(47秒):水流共鳴聲(大聲)。」、「000000-00 時32分誇張水聲(1 分13秒):水流共鳴聲(大聲)。」、「000000-0時29分水壓噪音(1 分38秒):水流共鳴聲(大聲)。」、「000000-00 時51分水壓噪音(1 分2秒):水流共鳴聲(小聲)。」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惟此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於其屋內可聽見有水流共鳴聲,上訴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無法判斷該聲響實際上分貝高低,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聲響實際音量,是尚難單憑上開錄音內容即推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以自行蒐證側錄之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加壓馬達發出水壓及振動聲響,已影響其居住安寧及健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