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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朱何美容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丁銘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801、28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00地號土地,與2801、28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前曾於民國89年間對占用2801、2802地號土地之訴外人嚴炳輝、方世惠、廖世合、廖許惠芳、黃陳寶蘭、潘仁宗及彭堃泰等人(下稱嚴炳輝等7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嗣伊持前開另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於10

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導致嚴炳輝等7 人本應拆除之部分地上物反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800地號土地上,顯與前案測量情形不符,實有重新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必要,而相鄰土地於重測時,應參考舊地籍圖予以定其經界,不得僅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係具專業領域及公信力之國家最高測量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該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原審鑑定圖所示G-H-K 點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2801及28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2800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原審鑑定圖所示C-A-B 點黑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2801、280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28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21、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原審鑑定圖所示C-A-B 點黑色連接實線,而不能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屬於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後,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下稱新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下稱舊地籍圖】),然後依據大溪地政所保管之新舊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經鑑測結果顯示,認如鑑定圖G-H-K 連接線係2801、2802地號與毗鄰28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以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即舊地籍圖)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結果,與新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 。且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士李一麟,就本件鑑定測量過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會勘前向管理機關即大溪地政所調取相關資料,諸如舊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歷年複丈圖及宗地資料等,鑑定時先檢測102 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再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再依系爭土地附近現況與地籍圖作分析比較作出鑑定圖等語確詳(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指界尚有爭執,且未見兩造提出何等地方習

慣、經界標識物、兩造占有沿革歷程等以確定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事證,而國土測繪中心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新式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鑑測結果堪以採憑。再者,據前引鑑定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4 月5 日補充鑑定圖可知,若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G-H-K 連接線為準,2801、280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375.13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合計面積,僅減少合計7.87平方公尺,且

G 、H 、K 點均係位於現場建物之圍牆外圍之交界處,較之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即鑑定圖C-A-B 連接線,其中C 、A 點均位於現場東北側建物內,B 點則位於現場西南側建物圍牆上,且該點位置於現場並無明顯可資作為界標之物,倘依C-A-B 連接線為經界則呈現東北-西南方向貫穿其上建物,而若依該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2801、280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409.12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合計面積383 平方公尺,將大幅增加26.12 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21 、23

1 頁) ,則依土地利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和登記面積之比較等情狀綜合判斷,足徵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確屬妥適可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並未參考舊地籍圖及另

案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舊複丈成果圖) ,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查,不惟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繪製而成,比例尺為1/1200,舊複丈成果圖則係依舊地籍圖原圖掃描而成之地籍圖所繪製,而因舊地籍圖施測時技術及設備受限,且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能力差,並因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異動,而與現地現況不符,方於

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情,有大溪地政所106 年11月1日溪地測字第1060015917號函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48頁),已難認舊地籍圖應執為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確認之主要標準。況上訴人主張之鑑定圖C-A-B 連接線,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30日測籍字第1050035581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9 頁) ,而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所為之鑑定乃該中心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新式精密儀器,採取客觀科學方法鑑測而得,已如前述,新地籍圖及鑑定圖比例尺均為1/500,較之舊地籍圖之1/1200更為精確,且前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亦已載明鑑定過程已參考「新」、「舊」地籍圖( 見原審卷第120 頁) ,是應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可採。至另案民事判決所依據之舊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舊地籍圖原圖掃描而成之地籍圖所為之測繪,不惟測量人員之層級較低,當時所採用儀器之精密度亦較低,且比例尺較不精確,成果圖更係以手繪而成而非電腦製圖( 見原審卷第57頁) ,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該舊複丈成果圖為主要參考依據,亦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僅依建物現況為認定,

然因有訴外人無權占有之建物存於其上,其鑑定測量結果將恆與錯誤之新地籍圖相同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因訴外人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致新地籍圖如何有誤之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舊複丈成果圖測量之建物與現況已有不同,目前系爭土地實地亦無測設之界樁,且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上訴人亦未指出另案民事判決當年實地建物情形,此有前引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30日測籍字第1050035581號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49 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原審鑑定圖所示G-H-K 點黑色連接實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舊地籍圖及舊複丈成果圖為據,重新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然本件爭點及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據本院審酌論證如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