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法定代理人 左永安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萬6,41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萬7,753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金額部分變更為40萬1,124 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此係於二審提起反訴,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間擔任上訴人承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勞發桃分署)102 年度「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原住民班」、「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102 年度「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度「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外籍配偶專班」、「飯店服務人員培訓班」、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部(下稱北市職發)102 年度數位行銷企劃設計實務班(下合稱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長,依上訴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及第8 屆第6 次、第7 次監事會議記錄討論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暨102 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後續執行方式(下稱系爭後續執行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前開機關職業訓練補助款後

3 至5 日內依補助總額之95% 將專案執行款撥付至伊所經營之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長力公司)帳戶。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講師鐘點費、就業輔導費暨伊代墊溢繳保險費合計23萬8,156 元未償,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長為伊法定代理人左永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專案契約之專案執行人,並依專案之不同按補助總額之15% 至40% 計算回饋金,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係由未繳會費之人所參與,所為決議並無效力。而系爭專案回饋金係採最低標準15% 加計5%營業稅計算,依此,系爭專案補助總額為401 萬1,235 元,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伊20% 回饋金即80萬2,247 元,然伊於

102 年7 月3 日至103 年4 月21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688萬1,348 元,扣除其中政府給付之生活津貼326 萬6,980元及被上訴人得保留80% 補助款後,被上訴人仍溢領40萬1,124 元,是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更應返還前開溢領款項,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補助款15% 計算給付回饋金予伊,而依102 年補助款325 萬4,914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48萬8,233 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6萬7,245 元,自應返還溢領之32萬5,491 元,扣除伊於103 年間溢收之回饋金16萬7,738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溢領款項15萬7,753 元,爰依兩造間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73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73 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項金額經計算後為40萬1,124 元等語,追加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12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援用伊本訴主張之陳述,兩造約定回饋金係按補助總額5%計算,伊並無溢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間受勞發桃分署、勞發北分署、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委託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職業訓練,並由伊擔任計畫主持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案契約書暨計畫主持人學經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講師鐘點費、就業輔導費暨伊代墊溢繳保險費合計23萬8,156 元未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應按若干比例計算回饋金給付上訴人之爭點:

1、觀諸系爭合作協議(見壢簡卷第19頁)已載明:「二、權利:(一)甲方1.擔任總專案執行長: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①資深會員收入為補助總額的95% 。……(二)乙方(本院按即上訴人)1.收入計算方式如下:⑴甲方擔任總專案執行長①、若為資深會員,回饋補助總額的5%予乙方……」等語明確,參以上訴人103 年2 月8 日第7 、8 屆理事長業務交接事項及專案執行問題會議結論:「……二、左理事長應辦理事項:1.將協會執行政府專案已撥給協會,尚未撥其中95% 款項給成長力公司之款項之存摺資料,於102.2.10前提供給周常務監事……」等語(見壢簡卷第89頁)及上訴人104 年8 月23日系爭決議內容:「(三)……決議:1.依據往年理事會通過之合作協議,凡以協會名義執行之輔導專案,擔任總專案執行長若為資深會員,必須貢獻專案總收入之5%做為協會之經費;擔任總專案執行長若為兩年內新進之會員,則必須貢獻專案總收入之10% 做為協會之經費。2.敦請理事會積極促請左理事長立即照章執行,請左理事長將執行職訓局專案計畫收入款項扣除上項可扣款項後金額238,156 元如數支付,及促請理事會恢復正常運作,協助陳政成專案計畫執行長收到應收款項。若有必要亦支持陳政成執行長,透過司法途徑向左理事長追討該筆應付款項。」等語(見壢簡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及上訴人105 年2 月29日第8 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五)案由:討論有關第7 屆陳前理事長政成因其前擔任協會102 年度職訓局專案計畫總專案負責人,代表協會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為向專案發包單位請領款項方便向左理事長借用之一般業務使用印章。說明:由於專案計畫已執行完竣,專案計畫執行款項已申請完畢及撥付(專案計畫執行款項尚有238,156 元待協會支付陳前理事長)……。」等語(見壢簡卷第133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回饋金比例係以補助總額5%計算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作協議之效力,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第8 屆理監事交接典禮暨第2 次理監事會議所附之合作協議書(見壢簡卷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系爭合作協議相符,顯見系爭合作協議已為上訴人歷來所延用,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參與系爭決議之會員資格有疑,所為決議無效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11月4 日函文(見壢簡卷第45頁),僅係通知未繳會費之18位理監事應於104 年

4 月16日前繳付,逾時未繳將依章程除籍等語,依此,遲至上訴人104 年11月4 日函催會員繳費時,該18位理監事之會員資格仍未遭除籍,否則上訴人亦無庸再行催繳之舉,則上訴人執此否決系爭決議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2、又上訴人固提出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以主張分潤金額為15% 至40% 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見壢簡卷第110 頁),前份授權同意書明顯有以手寫方式加註:

「現任理事長為總專案執行長,未來分潤依執行及結案後未稅15% -40% 計算,且必需把所有案子交接給協會,不得私接。」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之真正舉證以明,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案總執行長,僅得請領補助總額之85% 云云,雖據其提出「99年度徐國雄老師回饋協會帳務明細表」為證(見壢簡卷第88頁),然其內容已載明以資深會員擔任分項執行長與總專案執行長而區分回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述核無不合,況該表所列專案與本件系爭專案不同,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伊理事長左永安始為系爭專案之總專案執行長云云,然系爭專案契約執行之人員簽到、材料確認及場地租借等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此觀甄試簽到表、錄(備)取名單、個人材料領料確認單、班級日誌及場地借用申請單等件即明(見壢簡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況觀諸前揭上訴人105 年2 月29日第8 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詳如前述),上訴人理事長左永安並有列席該次會議,倘上訴人所述為真,理當於該次會議中為反對或異議,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專案之總專案執行長無訛,上訴人僅泛言主張前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二)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爭點:

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案契約書(見壢簡卷第7 頁至第18頁),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失業者之職業訓練單位,並由政府機關撥給總訓練費以作為上訴人受託辦理訓練之對價;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住民族委員會強化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津貼補助要點第2 點:「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參加各級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且訓練期間達六個月以上之全日制職業訓練,並已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請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失業原住民,得接續申請本補助。」及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可知符合一定資格之學員參與上訴人承辦之職業訓練課程者可由訓練單位向主辦單位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再由主辦單位審核後核發予訓練單位代轉發予學員,是主辦單位即勞發桃分署、勞發北分署、桃園市政府及北市職發就系爭專案契約所核撥予上訴人費用包括「總訓練費用」及「學員生活津貼」,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上訴人僅就「訓練費補助款項」部分應給付5%回饋金予被上訴人,茲就系爭專案契約各項核撥金額認定如下:

⑴總訓練費用: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專案契約之主辦單位所核發之費用及項目,分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4 月24日發訓字第1070023394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4 月26日桃勞就字第1070030251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北市職發107 年4 月23日北市職能資字第1076000088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勞發北分署107 年5 月8 日北分署諮字第1070009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覆本院,又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職業訓練課程分別經勞發桃分署扣除違約金1 萬5,744 元、2,72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壢更㈠字第2 號卷(下稱更字卷)第53頁、第54頁、第48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職業訓練課程亦經北市職發扣除違約金6,630 元(見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從而,依此核算系爭專案核撥之總訓練費用合計為399 萬2,7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為401 萬1,235 元云云,顯未扣除前開附表二編號1 、4 之違約金,尚無足採。

⑵學員生活津貼:

依前開主辦單位函覆資料所核發之學員生活津貼分別如附表二「核撥生活津貼費用」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職業訓練課程部分,雖依前開勞發北分署函所載為28萬5,7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尚漏計訴外人即學員劉丕基補發2 個月生活津貼2 萬2,856 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此部分金額自應加計,至被上訴人另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職業訓練:程實際核發之生活津貼為67萬9,966 元、52萬5,688 元乙節,與前開函覆資料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依此核算核撥之學員生活津貼費用合計為327 萬9,8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前後已匯款688 萬1,348 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扣除被上訴人就訓練費補助款部分應返還5%回饋金之餘額379 萬3,132 元(計算式:399 萬2,771 元×

0.95% =379 萬3,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轉發予學員之生活津貼費327 萬9,836 元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尚不足19萬1,620 元(計算式:688 萬1,348元-379 萬3,132 元-327 萬9,836 元=-19萬1,620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之溢繳保險費4,799 元(見壢簡卷第25頁)後為19萬6,419 元(計算式:19萬1,620 元+4,799 元=19萬6,419 元),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40萬1,124 元之爭點:

承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9萬6,419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款項之情事,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均無足採,其更執此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人19萬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見壢簡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753 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1,124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一 │├──┬───────┬─────────────────┬─────┬──────┬──────┤│編號│日 期│項 目│申 請 額│5%回饋金 │金 額│├──┼───────┼─────────────────┼─────┼──────┼──────┤│ 1 │103 年11月13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2 年度飯店│6萬4,575元│3,229元 │6萬1,346元 ││ │ │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原住民專班)第│ │ │ ││ │ │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 2 │103 年10月7 日│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2 年│3萬1,605元│1,580元 │3 萬25元 ││ │ │度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第二期講師鐘點│ │ │ ││ │ │費 │ │ │ │├──┼───────┼─────────────────┼─────┼──────┼──────┤│ 3 │103 年9 月2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度│4萬5,509元│2,275元 │4萬3,234元 ││ │ │飯店餐飲人員培訓班(外籍配偶專班)│ │ │ ││ │ │第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 4 │103 年11月19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2 年度觀光│5萬5,650元│2,783元 │5萬2,867元 ││ │ │導遊人員培訓班(原住民專班)第三期│ │ │ ││ │ │就業輔導費 │ │ │ │├──┼───────┼─────────────────┼─────┼──────┼──────┤│ 5 │102 年12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度│4萬8,300元│2,415元 │4萬5,885元 ││ │ │飯店服務人員培訓班第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6 │103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代墊溢繳保險費 │4,799元 │├──┴───────┴──────────────────────────────┼──────┤│合 計 │23萬8,156元 │└─────────────────────────────────────────┴──────┘┌──────────────────────────────────────┐│附表二 │├──┬──────────────┬─────────┬──────────┤│編號│專案課程名稱 │核撥訓練及輔導費用│核撥生活津貼費用 ││ │ │ │ │├──┼──────────────┼─────────┼──────────┤│ 1 │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2 年│56萬6,936 元,扣除│58萬2,828元 ││ │度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原│違約金1 萬5,744 元│ ││ │住民專班) │後為55萬1,192 元 │ │├──┼──────────────┼─────────┼──────────┤│ 2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71萬4,090元 │28萬5,700 元,加計2││ │102 年度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 │ │萬2,856 元後為30萬8,││ │ │ │556 元 │├──┼──────────────┼─────────┼──────────┤│ 3 │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71萬6,226元 │65萬7,110元 ││ │2 年度飯店餐飲人員培訓班(外│ │ ││ │籍配偶專班) │ │ │├──┼──────────────┼─────────┼──────────┤│ 4 │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2 年│60萬9,123 元,扣除│60萬5,684元 ││ │度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原住民│違約金2,720 元後為│ ││ │專班) │60萬6,403 元 │ │├──┼──────────────┼─────────┼──────────┤│ 5 │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61萬3,912元 │50萬2,832元 ││ │2 年度飯店服務人員培訓班 │ │ │├──┼──────────────┼─────────┼──────────┤│ 6 │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部102 年度│79萬7,578 元,扣除│62萬2,826元 ││ │數位行銷企劃設計實務班 │違約金6,630 元後為│ ││ │ │79萬948 元 │ │├──┼──────────────┼─────────┼──────────┤│合計│ │399萬2,771元 │327萬9,836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