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郭朝金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上訴人 林英坤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祺龍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筠佩被 上訴人 洪睿茂
邱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邱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林祺龍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洪睿
茂、林英坤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但租賃範圍不包含系爭廠房1 樓後段及2 樓,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固不同意被上訴人林祺龍擅自拆除部分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林祺龍正常使用系爭廠房,且上訴人僱人看守系爭廠房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林祺龍拆除部分系爭廠房後,形成安全漏洞,上訴人為防止宵小入侵,方僱人看守,絕無阻止被上訴人林祺龍使用系爭廠房情形,然被上訴人林祺龍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人租金共計48萬元。
㈡被上訴人林祺龍於105 年4 月23日,夥同被上訴人洪睿茂、
邱清龍,擅自毀損系爭廠房(含系爭產廠房1 樓後段、2 樓),並毀壞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遂自行修復系爭廠房,因此受有156 萬7,200 元之修復費用損害(計算式:鐵工部分474,000 元+木工部分774,600 元+水電部分318,600 元=1,567,200 元);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周圍遭被上訴人等人毀損,為免宵小入侵,遂僱人看守,受有看守費用15萬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 元75日=150,
000 元);此外,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擅自於系爭廠房門口搭建鐵皮屋,致遭人檢舉,上訴人受有拆除費用3 萬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上開毀損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74 萬7,200 元之損害,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洪睿茂、林英坤就本件債務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第16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 萬7,2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 萬7,2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林祺龍、林英坤則以:
⒈被上訴人林祺龍與上訴人間因合作關係,亟欲重新規劃系爭
廠房,乃於合作細節尚未談妥前,即於103 年4 月13日先行簽訂系爭租約,此由上訴人全程參與及指揮系爭廠房拆除及整修之過程,並對於向他人介紹其為股東時,亦無反對之意思等情事,足以確認雙方間確為合作關係,非僅係租賃關係,系爭廠房拆除及整修(含興建門口之鐵皮臨時倉庫)之過程均為上訴人所同意。又被上訴人林祺龍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給付上訴人6 萬元,上訴人並於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租金貳萬」、「押租金肆萬」之下方簽名,惟上訴人竟於事後加註「未付」。
⒉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5日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物提
起毀損罪等之刑事告訴,致雙方合作關係破裂,上訴人並藉此驅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祺龍自無給付上訴人後續租金之理,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林祺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上訴人應提供修復前後之照片及修復費用相關收據,以供比對。此外,被上訴人林英坤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按捺手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住址、簽章日期時,其上並無「註:乙方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洪睿茂則以: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與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13日協商合作事宜時,由被上訴人林祺龍代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當場交付上訴人6 萬元,又被上訴人洪睿茂於斯時尚未在系爭租約簽字,係至同年5 月10日方應上訴人要求,始於系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補簽名及蓋手印。嗣於103 年5 月1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故爭執,上訴人並藉此驅趕被上訴人,雙方之合作事宜終告破裂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邱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 萬7,2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 萬7,2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林祺龍經營修車廠,並以被
上訴人洪睿茂為連帶保證人、押租金為4 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廠房之租賃糾紛,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
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就附表所示之物提起毀損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25429 、257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連帶給付租金4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廠房之租賃糾紛,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就附表所示之物提起毀損罪等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而被上訴人林祺龍辯稱:其等於103 年5 月10日即遭上訴人趕離系爭廠房,而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伊自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第53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即已自承:「因建物周圍遭被告林祺龍破壞,形成所謂門戶洞開狀態,為避免宵小入侵,遂委託訴外人張獻良看守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獻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廠房遭被上訴人林祺龍破壞後,被上訴人林祺龍有兩、三次來請求上訴人原諒他們,至於被上訴人林祺龍可否進入遭破壞後之系爭廠房,由伊來判斷被上訴人林祺龍有無誠意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祺龍簽訂系爭租約,並因租賃糾紛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尚需委託張獻良看守系爭廠房,避免「宵小」入侵,顯見,上訴人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後,系爭廠房確未交付被上訴人林祺龍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林祺龍辯稱:103 年5 月10日即遭上訴人趕離系爭廠房等語,應堪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後既未交付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林祺龍使用、收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林祺龍即得據此拒絕給付103 年5 月10日後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林祺龍之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林祺龍於103 年5 月10日遭上訴人趕離系爭廠房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廠房於103 年4 月13日至5 月10日之租金債權,並不因此免除。就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祺龍並未交付2 萬元租金及4 萬元押租金云云,惟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租約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提出之系爭租約兩相對照,本件訴訟所提之系爭租約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有「103 年4 月13日起5 月15日止」、「貳萬元正」、「押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記載,而在上開記載下方上訴人簽有「郭朝金5/10」,而簽名左邊則有「未付」兩字(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在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系爭租約上,於相同位置並未見「未付」兩字(見原審卷第195 頁),顯見該「未付」兩字,係於上訴人103 年5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才加註於系爭租約原本,而在103 年5 月15日後,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租賃紛爭已燃,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本加註「未付」兩字,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林祺龍確實未給付租金2 萬元及押租金4 萬元,實有所疑。本院審酌通常交易習慣,出租人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之簽名及日期,往往代表出租人確實在該時間收到該款項,是上訴人在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前,既已於系爭租約之「103 年4 月13日起5 月15日止」、「貳萬元正」、「押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記載下方簽上「郭朝金5/10」,應可認被上訴人林祺龍確實有交付
103 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租金2 萬元及押租金4 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祺龍給付103 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10日之租金2 萬元,亦屬無據。
4.依此,被上訴人林祺龍既無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睿茂、林英坤就本件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林英坤是否為該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祺龍、
洪睿茂、邱清龍應連帶賠償174 萬7,200 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其行為具備阻卻違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3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林祺龍,係作為修車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上訴人因系爭廠房之租賃糾紛,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就附表所示之物提起毀損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25429 、257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同意上訴人等整修、拆除系爭廠房,並於另案之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系爭廠房要開修車廠,有看過設計師鄭紹強,知道要裝修,但細節伊不清楚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案件卷二第25頁,下稱偵查卷);然觀諸證人即設計師鄭紹強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當初伊與被上訴人林祺龍、上訴人一起討論裝修,裝修內容為將工廠右側鐵皮、雨披拆除,1 樓會隔成辦公室及設有小吧台,2樓會有房間跟辦公室,另水電因為配線也會重拉,衛浴設備、廚房的瓦斯爐、排油煙機也因裝修廠房而拆除,當時上訴人也有參與討論,也有告訴我們那邊要做成怎樣,伊是跟被上訴人林祺龍及上訴人都確定好才動工,前方要搭一個鐵皮,也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因為上訴人有很多物品要放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林祺龍於另案之偵查中所述:伊覺得系爭廠房之空間太小,簽約時即向上訴人提過要整修廠房,上訴人沒有反對,還跟伊說要怎用就直接用,整修範圍包括整個系爭廠房之1 、2 樓,上訴人也請伊幫忙整修2 樓,於103 年4 月13日簽約之後,有再找設計師鄭紹強到系爭廠房就細部裝修作討論,上訴人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66頁)、邱清龍於另案之偵查中所述:伊等從簽約後就開始舉辦開工典禮而開始動工,之後上訴人天天住在系爭廠房中,於施工期間上訴人還跟伊等談過要怎麼拆,不然他兒子係警察,怎可能讓伊等做下去,上訴人在談的時候,設計師鄭紹強也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協助簽訂系爭租約之代書張德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租約中並無載明可以整修系爭廠房,但依後來有看到有人在系爭廠房拆東西,伊才去提醒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證人即施工人員何入庭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邱清龍找伊去現場施工,鐵皮屋係師傅蓋的,上訴人確實有說,現場之上訴人之材料都可以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亦與系爭廠房之裝修設計圖所示之整修範圍,除被上訴人林祺龍承租範圍外,亦包括上訴人未出租之系爭廠房1 樓後段、2 樓及門口之鐵皮臨時倉庫等情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系爭廠房裝修的範圍除被上訴人林祺龍承租範圍外,亦包括上訴人未出租之系爭廠房1 樓後段、2 樓及門口之鐵皮臨時倉庫,甚難想像在上訴人未同意的情形下,設計師鄭紹強會將被上訴人未承租之範圍一起列入設計圖,且上訴人於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系爭廠房1 、2 樓遭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毀損之事已經發生,然而上訴人卻僅主張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將系爭廠房1 樓、2 樓遭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毀損一併提告,也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搭建門口之鐵皮屋,又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廠房後仍住居於系爭廠房1 樓後半部及2 樓,對於系爭廠房如何整修必極度關心及隨時關注,理應會跟被上訴人等人及設計、施工人員討論如何整修。足認,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就「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基於裝修需要而毀損系爭廠房及搭建門口鐵皮屋,上訴人不但明知,且亦曾表示同意」之陳述或證述,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毀損系爭廠房及搭建門口鐵皮屋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進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賠償174 萬7,200 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第1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林祺龍)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上訴人洪睿茂,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林英坤並不明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8 頁)。惟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毀損系爭廠房及搭建門口鐵皮屋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林祺龍等人毋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進而,被上訴人洪睿茂亦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而被上訴人林英坤是否為此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此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第16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應連帶給付租金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林英坤或被上訴人林祺龍、洪睿茂、邱清龍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74 萬7,2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進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附表: │├──┬─────────────┤│編號│品名 │├──┼─────────────┤│ 1 │瓦斯爐、快速爐各1 台 │├──┼─────────────┤│ 2 │工業大型排油機1 台 │├──┼─────────────┤│ 3 │拆除廠房之鐵皮1 片 │├──┼─────────────┤│ 4 │電氣設備 │├──┼─────────────┤│ 5 │全自動洗衣機2 台 │├──┼─────────────┤│ 6 │衛浴設備 │├──┼─────────────┤│ 7 │冷氣設備3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