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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楊進祥

楊柏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琪視同上訴人 楊六合

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楊文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陳春枝被上訴人 黃芳遠

黃芳志黃芳怡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楊進祥、楊柏村及視同上訴人楊六合、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旭、楊文宗、楊文虎等共有之同段1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與系爭13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9 月19日鑑定圖)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楊進祥應將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 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

6.82平方公尺)、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之判決,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述之楊六合、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旭、楊文宗、楊文虎等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5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楊進祥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鐵架棚,已妨害伊等對該部分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屢經協商,上訴人楊進祥仍堅稱無占用土地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F-G之黑色連接實線。㈡上訴人楊進祥應將坐落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及粉紅色區塊(面積6.82平方公尺、

2.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文旭則以:前於68年7 月6 日委由建築師李胤照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完工後亦取得使用執照,且申請主管地政機關複丈鑑界均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當時系爭136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有1124.01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於70年3 月4 日經土地重測後,面積竟減少至1089.01平方公尺,相差34.28 平方公尺,原審認定本件界址為參照70年的舊圖移繪,然前開地籍調查時,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到場表示同意,且重測成果亦未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符合法定程序,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9

6 條前段、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建物有逾越經界之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楊六和則以:很久以前蓋房子,也是政府核發執照,為何測量後土地變少,希望把土地還給我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西側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此有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等情,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拆除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

1. 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1365地號土地與1372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對該經界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2. 再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需參酌現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認定之。

3.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

105 年8 月8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5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鑑定圖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二),而依上開鑑定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F- G之黑色連接實線。再者,本件測量技士證人陳政明到庭證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相關資料,諸如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本、歷年複丈成果圖、建物保存登記及謄本等資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考量現場現況及界址點測量,再依相關資料及桃園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反面),而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4.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否認鑑定圖上所示之經界位置,辯稱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C-D 藍色連接虛線,復質疑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經界線有所偏離,將致系爭1365地號土地面積嚴重減少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惟查,證人陳政明證稱:若依上訴人之指界不僅面積差異不符合地籍圖,且將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偏離,反之,以F-G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測繪後輸入電腦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減少,且本件測量面積結果雖有2 %的差異,但是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至上訴人所稱之面積差異,系爭土地不是正方形,不知道上訴人是怎麼計算出來,另恐係因上訴人以皮尺丈量之角度等因素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復參以台灣地區原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所採用之比例尺多為1/ 1200 ,精度甚差,迭經數十年使用後,或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而須實施重測,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再者,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法之進步,可能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發生增減,多年前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重測後以電腦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此業經證人陳政明證述:早期是圖解測量,所以製成圖時還要乘以1/500 比例尺,且地籍圖上的線是0.2mm ,所以乘上比例尺最大就有10公分的差距,現在是用經緯儀,所以測量會比較精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明確在案,而系爭土地面積經以F- G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測量後之結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些許增加(詳附圖二面積分析表所示),然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原因,難認係出於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是尚不能僅憑重測結果關於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經界之唯一依據,而上訴人並未另行就其所聲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乙節舉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不能徒以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增加之事實,即率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有偏移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此主張鑑定圖上之界址有誤云云,亦無可取。

5.復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然依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計算面積結果,其面積為460.2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足認系爭1365地號土地並未如上訴人辯稱測繪後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而本件測量計算面積有2 %的些許差異,在合理範圍內,已如前述,惟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存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

6.據上,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F-G 黑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拆除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三所示1-2-6-7 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楊進祥所有之鐵皮屋外緣位置,依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著黃色區塊(即鐵皮屋部分)係該鐵皮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6.82平方公尺,另附圖三所示8-9-12-13 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楊進祥所有之鐵架棚外緣位置,著粉紅色區塊部分係該鐵架棚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28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106003043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而上訴人楊進祥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將上開建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之F-G 黑色連接實線,又上訴人楊進祥應將坐落系爭13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及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圖一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0日鑑定圖)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18日補充鑑定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