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楊勝貿兼 訴 訟代 理 人 羅秋蘭被上訴人 黃明中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7地號土地)約15坪,出租予上訴人楊勝貿經營輪胎行,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期自96年11月
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羅秋蘭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至後,上訴人楊勝貿自97年11月1 日起仍持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1月起自99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上開11
2 之1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 之48地號土地,則112 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上開112 之17地號土地之一部。詎料,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輪胎行拒不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個月×5 =36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煥成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分期付款快20年,不料黃煥成過世後,其繼承人不願履行協議內容,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偽造,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自112 之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輪胎行等綠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16 平方公尺,且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現在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影本、112 之17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8頁),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楊地測字第107000250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開112 之17地號土地,與上開112 之17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0日楊地登字第106001494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112 之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
(二)次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1日以本件同一事由,訴請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受理在案,判決認112 之17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且迄未依約返還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下簡稱前訴訟)受理;又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五)業已敘明:「…兩造租賃關係(即本件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楊勝貿、羅秋蘭)自同年11月1 日起即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即黃明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方式及其位置,認上訴人請求按每月租金6,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羅秋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是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
112 之17地號土地、並享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前訴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作判斷,兩造對此已在前訴訟中對其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前訴訟對此主要爭點之認定亦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前訴訟程序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本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則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偽造等詞置辯,執此認前訴訟主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有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該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部卷宗在卷可參。
(四)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對上訴人楊勝貿、羅秋蘭所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與前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出於同一契約之原因事實,符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開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前訴訟認定於98年10月31日終止,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曾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6,000 元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7
5 號卷第11頁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卷第31頁),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6 年12月=432,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360,000 元,自應准許。另依系爭租約,上訴人羅秋蘭係上訴人楊盛貿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羅秋蘭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