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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黃正達被 上訴人 張正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

6 年7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復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所為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6 年8 月9 日提起上訴狀,然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