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反 張秀玲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 邱碧環反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壢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秀玲與訴外人即配偶楊策勳、次子楊○宇(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楊○宇)於民國
104 年9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上址)一品苑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邱碧環及訴外人即邱碧環之子曾○康(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曾○康)相遇,兩造因一言不合而有口角糾紛,被上訴人遂自行從系爭停車場電梯間管制門內走到門外,右手不斷上下揮舞、左手插腰,一副得理不饒人之模樣,經上訴人向楊策勳及其子表示「不要理會」後,被上訴人竟轉頭怒罵上訴人「恬不知恥」,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絕非喃喃自語,而係針對上訴人謾罵,顯係公然挑釁、侮辱上訴人,是上訴人受有人格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7 、195 、27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上址社區樓上、下之鄰居關係,因上訴人住處時常發出噪音,經被上訴人向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檢舉後,遂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時常尋隙騷擾被上訴人,並以此為樂。104 年9 月26日當日,係楊○宇先出口罵被上訴人「壞阿姨」在先,後楊策勳還以腳大力踹系爭停車場電梯間管制門,並偕同上訴人、上訴人之子進入電梯間挑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結束後,遂自言自語說出「恬不知恥」以抒發情緒上之不舒服。況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言「恬不知恥」係針對上訴人,且當時現場別無他人,客觀上亦不會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資以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主張:楊○宇除於104 年9 月26日在系爭停車場罵被上訴人「壞阿姨」外,還曾於105 年3月15日在系爭停車場遇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君宜談話時,趁進入電梯間管制門之際,於門內探頭罵被上訴人「那個壞人」、「凶八婆」等語。另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8時許,在系爭停車場遇見時,被上訴人基於過往與上訴人相處經驗不甚愉快,原欲儘快停車搭電梯上樓,後因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不願與其搭乘同部電梯,於是將電梯門關上,卻屢遭上訴人蓄意按開電梯門,最後上訴人甚至說「好哇!沒關係呀!反正我們以後還會再見面!」,便搭乘另一部電梯微笑上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飽受驚嚇、心跳加速、呼吸急促,還曾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是上訴人基於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控制電梯外之開關,不讓被上訴人自由上樓,顯然有妨害自由之嫌。另楊○宇於104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20日辱罵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7 、195、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楊○宇係00年00月生,於104 年9 月26日、
105 年3 月15日時,年僅6 、7 歲,且其於104 年9 月26日、105 年3 月15日遇見被上訴人時,均係出於禮貌向被上訴人打招呼說「嗨阿姨」,絕非故意辱罵「壞阿姨」,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電梯間發生上開糾紛,係因被上訴人刻意先進入電梯並關上電梯門,不讓上訴人進入電梯,詎遭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妨害其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並因此飽受驚嚇就診,然上訴人係於當日8 時許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當日12時許才就醫,中間間隔4 小時多,兩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患有自主神經系統失調證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全部主張及請求,其上開主張為臨訟杜撰,僅為制衡上訴人之訴訟手段等語,置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張秀玲與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邱碧環前係上址一品苑社區住戶,張秀玲居住上址13樓,邱碧環前居住上址14樓。
(二)張秀玲與楊策勳、次子楊○宇於104 年9 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系爭停車場,與邱碧環及曾○康相遇。
(三)邱碧環在系爭停車場出言「恬不知恥」等語。
(四)邱碧環就104 年9 月26日與張秀玲、楊策勳間發生爭執之事,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強制等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張秀玲於105 年10月20日8 時33分許,在上址電梯間,與邱碧環相遇。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邱碧環在系爭停車場出言「恬不知恥」等語,是否係向上訴人張秀玲出言?(二)承前,如係向上訴人張秀玲出言上開「恬不知恥」等語,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承前,如應對上訴人張秀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四)楊○宇於104 年9 月26日15時許,在系爭停車場,有無對被上訴人邱碧環出言「壞阿姨」?(五)上訴人張秀玲與楊○宇於105 年3 月15日,有無在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邱碧環相遇?(六)承前,如上訴人張秀玲與楊○宇於105 年3 月15日有在系爭停車場與被上訴人邱碧環相遇,楊○宇有無對被上訴人邱碧環出言「壞阿姨」、「那個壞人」、「凶八婆」?(七)承前,如楊○宇對被上訴人邱碧環出言「壞阿姨」、「那個壞人」、「凶八婆」,則上訴人張秀玲與楊○宇是否應對被上訴人邱碧環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八)上訴人張秀玲於105 年10月20日在系爭停車場電梯間,有無以接續按壓電梯開關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邱碧環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九)承前,如上訴人張秀玲妨害被上訴人邱碧環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則是否應對邱碧環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邱碧環在系爭停車場出言「恬不知恥」等語,係向上訴人張秀玲出言:
1、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6日於系爭停車場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曾出言「恬不知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1 份(下稱原證1光碟)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就原證1 光碟送鑑驗,以確認其是否經剪接及變造,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有關原證1 光碟內之電磁紀錄所示聲音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資料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8日調科伍字第107033871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另本院應被上訴人之聲請,函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覆稱:「本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完整,畫面內容與音檔也應屬未經變造剪接」、「關於第7 秒起至結束所感受到的背景環境聲響似乎變大聲的現象,未有人為突然放大音量的加工痕跡存在」等情,有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2月4 日瓦鑑覆桃院祥民霜106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69 至186頁)。
3、觀諸原證1 光碟播放時間第33秒至第42秒語音內容,被上訴人出言:「恬不知恥」,上訴人稱:「不要理她了啦」,被上訴人再次出言:「恬不知恥」,是被上訴人當時有向上訴人出言上開話語,洵屬有據。
(二)承前,被上訴人出言上開「恬不知恥」話語,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態樣多端,惟仍須以不法之行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因民法就名譽被侵害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付之闕如,應參酌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如刑法之規範,以探求其權利保護範圍。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 New Hampshire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 輯,2005年5 月,第244 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3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另按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以粗鄙之言詞謾罵或使人難堪之行為;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事項,或指摘他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復按,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5、依上開所述,是否侵害名譽權仍須綜合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間之關係,以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系爭言論本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觀意見評論,聽聞者亦可明顯認知係被上訴人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論述本有褒、貶,各人就同樣之評價性用語亦可能有不同之解讀或感受,聽聞者就被上訴人評論之意見或價值判斷是否允當,自有評斷,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又系爭停車場為住戶可自由出入之場所,屬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而兩造於104 年9 月26日在系爭停車場發生口角衝突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尚有楊策勳、上訴人之子等人在場,兩造前在上開社區居住,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因相鄰關係、噪音與生活習慣相異,屢有糾紛,素有嫌隙,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又在場見聞之特定第三人與上訴人間為夫妻、母子關係,並非素不相識,而應已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即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品行形成一定認識及評價,則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核係侮辱性言論,然上開有所見聞之第三人既可依據自身與上訴人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系爭言論之真偽、當否,委難徒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言論致對上訴人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有侵害其人格、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據。
(三)楊○宇於104 年9 月26日15時許,在系爭停車場,有無對邱碧環出言「壞阿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宇分別於104 年9 月26日、105 年3 月15日出口罵被上訴人「壞阿姨」、「那個壞人」、「凶八婆」等語,及上訴人於10
5 年10月20日有妨害被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宇於104 年9 月26日當日,在系爭停車場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壞阿姨」,並提出104 年9月26日錄影光碟為證。惟查,經本院核閱上開104 年9 月26日光碟,錄影內容僅能呈現兩造於系爭停車場電梯間管制門相遇時,似有爭吵,進而各自拿出手機錄影存證等情,然上開錄影內容僅有影像並無錄音,自無從證明楊○宇曾向被上訴人出言辱罵「壞阿姨」等語。
(四)張秀玲與楊○宇於105 年3 月15日,有無在系爭停車場與邱碧環相遇?楊○宇有無對邱碧環出言「壞阿姨」、「那個壞人」、「凶八婆」?
1、質諸證人葉君宜到庭證稱:當時伊忙著整理新的房子,所以很少看到邱碧環,難得在地下室遇到就跟邱碧環聊天,當時張秀玲帶孩子放學回來,下車時伊有聽到孩子不太愉悅的說臭八婆,伊想說是不是聽錯,後來電梯間門沒有關好,孩子又把頭探出來說臭八婆、壞阿姨等不是很文雅的字眼;車道是兩側,邱碧環車子停另一側,伊站在另一側,孩子是面對邱碧環那一側講的,伊和邱碧環的車位不是緊鄰的,伊車位是在邱碧環車位的對側;(法官問:你有無見過張秀玲的子女?是否分的出來大兒子與小兒子?)有,電梯都會遇到。可以區辨,因為張秀玲大兒子與小兒子年齡差距很大等語。
2、又查,證人葉君宜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又無證據存有嫌隙、當時亦居住在上址社區等情,尚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足認楊○宇曾於上開時、地,出言「壞阿姨」、「兇八婆」等語。
(五)承前,楊○宇出言「壞阿姨」、「凶八婆」等語,則張秀玲與楊○宇是否應對邱碧環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楊○宇於行為斯時係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其識別能力,究竟係為何事、向何人而出言上開話語,自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無從查悉,亦難認其有對於反訴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從而,反訴上訴人主張楊○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意,出言上開話語,致反訴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受有損害,尚難採憑。
3、況依前開所述,所稱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其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他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他人之評論意見尚未失其適當性,仍非屬所謂侮辱行為。「壞」、「凶」,與「好」、「善」均係主觀上之價值判斷,以楊○宇於行為斯時係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對於良善壞惡之識別與判斷,既難與一般人價值觀念相較,更殊難認其上開話語,即認足以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對邱碧環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只會讓他人覺得楊○宇之教導可能出問題而已;且查,邱碧環就斯時在場之人聽聞上開話語,即對其名譽之減損或貶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楊○宇上開行為尚未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張秀玲與楊○宇毋需對邱碧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張秀玲於105 年10月20日在系爭停車場電梯間,有無以接續按壓電梯開關之方式,妨害邱碧環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
1、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在系爭停車場電梯間,有妨害其搭乘電梯之行動自由云云,並提出
105 年10月20日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核閱105 年10月20日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105.10.20 停好車進入電梯間」、「105.10.20 停車場停車」之影像內容,僅能呈現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後,徒步進入系爭停車場電梯間,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按壓電梯門開關致被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之行為。
2、又105 年10月20日光碟中檔案名稱「105.10.20 電梯內影像」之內容,係翻拍自一監視器錄影畫面,觀諸上開畫面,為被上訴人站在電梯廂內,電梯門曾開關5 至6 次,隨後上訴人進入另一台電梯等情,並未拍攝上訴人屢次按壓電梯開關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蓄意開關電梯門,而有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