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王家希被 上訴人 李雲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買受人,惟將該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配偶蘇潔瑩名下,伊方為該屋之所有人,亦為該屋所在之桃園市陸光新城A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 樓房屋外側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則約定由伊專用。被上訴人欲參與民國103 年度之桃園縣議員(現改制為桃園市議員)選舉,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底,承租位於2 樓房屋正下方、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作為競選總部,斯時伊已拒絕出租2 樓房屋之外牆、系爭平臺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2 樓房屋之外牆、系爭平臺掛置大型競選廣告看板。詎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6 日凌晨某時許,僱請工人分別於1 樓房屋與2 樓房屋間之正面、側面牆面,裝設競選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復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再行僱請工人即訴外人陳慶鴻架設系爭看板之照明燈具(下稱系爭燈具),陳慶鴻為架設、固定系爭燈具,竟於2 樓房屋之主臥室及和室之花崗岩外牆鑽孔,將4 根長型鋼柱鑽入該外牆內,並以鋼釘固定,致主臥室外牆之花崗岩因重壓翻起鬆脫,窗台內側之花崗岩破損斷裂,因該外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與財產權。被上訴人事後雖已拆除裝設系爭燈具所用之長型鋼柱,並拔除部分鋼釘,然尚有部分鋼釘僅係鋸斷而未拔除,且餘留之孔洞僅以矽膠填補,目前已經風化,致伊後續尚需再為完整之修補,伊就前開損害所需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修復大理石部分)+6,000 元(1 、2 樓外緣花岡岩黏膠清洗部分)=3 萬9,000 元】。又被上訴人僱請工人於系爭平臺施作系爭看板及系爭燈具時,可看到屋內之生活狀況,侵害伊之隱私權;復於夜間開啟系爭燈具,強力燈光因反射而照射2 樓房屋之房間內,影響伊與家人之睡眠,侵害伊之健康權;另不時以擴音器舉辦說明會、政見發表會並高喊口號,造成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妨害伊之生活起居,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伊曾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未獲改善,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15萬元。蘇潔瑩已於103 年12月1 日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且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底間承租
1 樓房屋作為競選之用,而比照附近店家模式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方式,架設系爭招牌及系爭燈具,架設處係系爭社區外牆,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非屬上訴人之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且架設系爭燈具之鑽孔並未鑽到上訴人所有之牆壁,施工處壁面、地面均未受損,亦未侵害外牆、系爭平臺之結構安全,伊事後復已委請工人填補鋼釘處之鑽孔,未造成2 樓房屋之損害,遑論
2 樓房屋外牆有許多不明之圓孔與釘子,均非伊架設系爭燈具所致。又103 年10月至11月間,2 樓房屋仍為蘇潔瑩所有,上訴人並非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106年9 月21日提出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惟上訴人未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闡明後提出,卻甘冒敗訴風險,迄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其事後倒填日期之可能性極高,真實性已有可議,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蘇潔瑩未於105 年11月30日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屆至前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時效當已消滅,縱事後讓與上訴人,無礙已罹於時效之結果,再者,債權讓與未通知伊前,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始提出系爭讓與契約,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向伊求償。又伊於競選期間,皆依照規定辦理,無違規之處,系爭燈具開啟時間僅至晚間10點,上訴人僅週末居住2 樓房屋,難認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為重大,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聲響及系爭燈具之燈光造成其損害,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應付本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底承租1 樓房屋,作為競選總部之用,並架設系爭看板及系爭燈具,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竊佔、毀損建物罪、毀損罪、放火罪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4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未為再議故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系爭燈具之光線照射、系爭聲響則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財產權及隱私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燈具照射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財產權及隱私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財產權及隱私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買受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590號、43年台上第1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⑵經查,2 樓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蘇耀祖所有,蘇潔瑩嗣
於99年3 月8 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係於104 年12月16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
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山地登字第10 60001546號函暨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5 、200 至214 頁),是於被上訴人103年10月間架設系爭燈具時,2 樓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實為蘇潔瑩,而非上訴人,堪可認定。縱然上訴人前於95年6 月17日與蘇耀祖簽訂買賣契約,向蘇耀祖買受2 樓房屋,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6年2 月9 日認證該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依首開說明,於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仍難謂上訴人為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於103 年10月間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時,上訴人既未登記為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難認上訴人已取得2 樓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2 樓房屋有其餘財產權可資行使,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損害上訴人對2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財產權,即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時雖需進入系爭平臺,惟系爭平臺非2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屬2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不足為採,應認系爭平臺為共用部分,非屬上訴人之私領域,且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平臺係為架設系爭燈具以照射系爭看板,非為干擾上訴人私領域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施工人員有進入2 樓房屋內,或有拍攝2 樓房屋內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私生活受到干擾或個人資訊遭受揭露,則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因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而受侵害云云,無足採憑。
2.上訴人主張已於103 年12月1 日受讓取得蘇潔瑩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足為採,且上訴人迄106 年9 月21日始以系爭讓與契約主張債權讓與,亦已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主張蘇潔瑩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2月1 日即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審諸上訴人自始係以2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質疑上訴人何時開始為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時,上訴人稱103 年10月是登記在蘇潔瑩名下,但買受人為上訴人,經原審曉諭「原告如於103 年10月至11月尚非桃園市○○區○○路○○號2 樓之所有人,則被告如何侵害其所有權?有無修正之必要?」,上訴人稱庭後補陳相關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及其背面),嗣於
106 年4 月17日以準備書狀提出買賣契約,主張就2 樓房屋有合法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1 頁),顯見上訴人迄106 年4 月17日時仍以2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上訴人於本院亦稱2 樓房屋係其借用蘇潔瑩名義登記,並謂其認2 樓房屋是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始終認其為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而為本件主張,衡情要無可能於103 年12月1 日時與蘇潔瑩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由蘇潔瑩將因2 樓房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與蘇潔瑩為夫妻,彼此間簽署私文書誠屬容易,尚難僅憑系爭讓與契約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且有上訴人及蘇潔瑩之印文,即認渠等於103 年12月1 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由蘇潔瑩將2 樓房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於
103 年12月1 日與蘇潔瑩達成前開債權讓與之合意,殊難採憑。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縱上訴人確於103 年12月1 日與蘇潔瑩達成前開債權讓與合意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惟上訴人迄106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系爭讓與契約主張蘇潔瑩已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 、59頁),依首揭說明,在系爭讓與契約經本院合法送達而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前,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蘇潔瑩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抗辯在內,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系爭燈具架設時間係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底止,縱認當時之
2 樓房屋所有權人蘇潔瑩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其未曾就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12月1 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斯時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非行使蘇潔瑩讓與之請求權,難謂有中斷蘇潔瑩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迄106 年9 月21日上訴人就本件提起上訴時,始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2 樓房屋所有權及財產權被侵害所受損害,行使受讓自蘇潔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縱上訴人因蘇潔瑩所為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致歸於消滅。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燈具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財產權及隱私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燈具照射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需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燈具架設於系爭平臺外,於夜間開啟雖會對居住於2 樓房屋內之上訴人或其家人造成一定之影響,然觀諸上訴人所舉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之記載,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反映系爭燈具燈光照射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27日晚上7 點、103 年10月28日晚上
8 點半、103 年10月30日晚上6 點半至9 點半、103 年11月1 日晚上8 點至9 點半、103 年11月2 日6 點半、103年11月4 日晚上9 點半至10點5 分、103 年11月27日晚上
9 點15分(見原審卷二第10至15、17頁),亦即系爭燈具約自晚間6 點半開啟,至遲於晚間10點5 分即已關閉,並未自深夜持續至隔日凌晨,難認系爭燈具之開啟時間已影響上訴人之休憩,或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於夜間持續有強光照射於2 樓房屋之房間內,影響上訴人與其家人之睡眠,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云云,已難採憑。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燈具之燈光影響睡眠,致健康權受損害乙節,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甚且上訴人陳稱其原即患有躁鬱症及重大憂鬱症,但於被上訴人侵害期間未曾就診(見原審卷一第
182 頁),並提出101 年5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前即有精神科病史,且於103 年10月起至103 年11月底止,未再就診,堪認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導致病情突發或加劇。綜上,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乙節,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
寧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認於居住區域所生之聲響,業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致其需至龜山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一第5 頁),然就系爭聲響之頻率、持續程度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已達一般人無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並未舉出相關證據,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證人蔡河清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期間,有用擴音器講話,但因為是在白天,如果晚上有超過噪音標準的話,會請市政府來測量,如果有超過噪音標準的話,會請被上訴人來處理,但當時伊個人並沒有接到住戶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雖有以擴音器製造系爭聲響,然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均未予以反應,則系爭聲響對系爭社區住戶所生之干擾程度,是否已經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屬有疑。況「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定有明文,所謂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是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於其競選總部使用擴音器,果所製造之聲響未超過管制標準,則非屬噪音,為法所許,而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聲響已超過管制標準,則被上訴人為競選而使用擴音器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響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